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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三九一九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
二六六一八九五00號函,檢送本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申請時程資料
乙份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勾稽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從事營
建混合物再利用工作,爰依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舉行之「研商訂定營
建剩餘資源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管理期程會議」結論,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三九一九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
旨:有關 本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研商訂定營建混合物分類場管理期
程會議』結論業者需於六個月內(不含審查期間),取得營建混合物分類
場營業許可,尚未申請者需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否則須立即停止營業案
,請 查照。說明:......二、請各分類場應於六個月內(不含審查期間
)完成申請,屆時將依會議結論辦理,絕不寬貸,請各分類場勿心存僥倖
,儘速依規定完成申請手續。三、......○○有限公司......未於(依)
規定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請立即停止營運,並於文到日起二週內提送清
理計畫送本局備查,並於三個月內將場內混合物清空,如繼續營業或未於
三個月內將場內混合物清空,除依廢棄物清理法三十九條告發外,並移送
法院審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
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書未為救濟期
間之教示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因其訴願期間
尚在一年內,並未逾期;且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
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
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
行為......」第三條規定:「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
場)內再利用。屬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
(場)內自行再利用。」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節錄)
┌─────┬────────────────────────┐
│再利用種類│ 管理方式 │
├─────┼────────────────────────┤
│編號八 │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營建混合物│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 │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
│ │ 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
│ │ 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 │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
│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
│ │ 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
│ │ 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
│ │ 利用之處理場所。 │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
│ │ 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 │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
│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
│ │ 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 │ 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
│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
│ │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 │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
│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 │ 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 │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 │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
│ │ 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
│ │ 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 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
│ │ 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三九一九二
00號函稱訴願人未依規定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應立即停止營運,
並於三個月內將場內混合物清空,如繼續營運或未於三個月內將場內
混合物清空,將開單告發並移送法院審理。前述原處分機關函適法性
顯有疑義,因公部門於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時,應以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方式規範,而非以會議結論或函件方式為之,原處分機關僅以一紙
公文即要告發,已明顯損害人民權利。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六一八九五00號函所送本市營建混合物分
類處理場申請時程資料,勾稽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從事營建混合
物再利用工作,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六一八九五00號函所送本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處
理場申請時程列管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
三三九一九二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運,並於文到日起二週內
提送清理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並於三個月內將場內混合物清空,
如繼續營業或未於三個月內將場內混合物清空,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三十九條告發外,並移送法院審理;其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營建混合物之性質是否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
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敘明;若否,則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命訴願人停止營業,其
適用法令即有可議。倘營建混合物之性質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按前
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及按日連續處罰
外,並未規定「立即停止營運」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機關以前揭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三九一九二00號函處以
訴願人「立即停止營運」,其法律依據為何?即有欠明。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至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系爭處分乙節,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三三00六四四二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三三0四七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
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於訴願決定前暫停執行本局限定停止營業並於三
個月內清空場內混合物處分案,請 查照。說明:......二、貴公司
已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提出混合物分類場申請,為考量貴公司行政救
濟權及原處分適法性,本局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停原處分之執行。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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