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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調整垃圾清運路線及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調整垃圾清運路線之措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
四一五0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調整垃圾清運路線之措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五0三00號函
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提升本市垃圾清運效率、降低垃圾清運處理成本,於
九十二年初通盤檢討本市家戶垃圾清運方式,擬訂本市家戶垃圾清運
方式調整實施計畫,內容包括簡併或延長垃圾清運點、線及垃圾車停
靠時間、資源垃圾由每周三日增加為五日等調整措施,定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開始實施,原處分機關並於實施前,以發布新聞稿、發放
及張貼宣導單、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廣為宣導。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弄之原垃圾清運路線,即配合前揭計畫調整至○○○
路○○段及○○路○○段。訴願人對前開調整垃圾清運路線之措施不
服,以當地居民排出垃圾之距離拉長、聽不到垃圾車到達播放之音樂
為由,經本市陳○○議員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敏議九二0三二四
二0字第0五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二年
四月四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八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處理情
形;訴願人再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傳真意見書至原處分機關,復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一三七九八0
0號函復在案。案經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協調會,並由原處分
機關派員了解該地住戶之適應問題,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環三正
字第0九二四0四四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並檢附「文盛里裁併路
線後里民適應情況調查統計表」予訴願人,據調查統計表顯示,接受
訪問者有一00戶,不適應裁併後垃圾清運路線者有七戶。訴願人續
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等陳情書,向
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亦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環
三字第0九二三二五二0四00號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環三字
第0九二三二九六四九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
九二三三七一三九00號函等答復。
二、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所作文盛里裁併路線後里民適應情況調查有疑義
,遂自行辦理住戶意見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接受訪問的八十五戶要
求恢復原有垃圾清運路線。訴願人即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書
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文盛里裁併路線後里民適應情況調查統計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基於部分受調查人意見與訴願人相左,為
保護個人資料起見,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五
點第七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五
0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曾請本市侯○○議員查閱系爭資
料,以昭公信。訴願人仍未甘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
再次催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調查表之確實憑據,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五一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再次促本局提出調整○○○路○○段○○巷○○弄
垃圾清運路線之意見調查憑據乙案,......說明:......二、查旨揭
垃圾清運路線調整之意見調查統計資料,本局依規定未便將相關憑據
提供臺端,惟已請○議員○○查閱以為見證等情,業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五0三00號函(諒達)向臺端說
明......」。三、訴願人對前揭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意見調查統計資
料之處分及調整垃圾清運路線之措施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調整垃圾清運路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所為調整垃圾清運路線之措施
,係因本市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後,垃圾量大幅減少,資源垃圾分類
回收數量劇增,原清運路線、收集點及停靠時間需配合調整,以提升
清運效率及降低清運成本,原處分機關爰著手規劃通盤調整垃圾清運
路線等措施,委託○○大學民調中心辦理民意調查,並於實施前以發
布新聞稿、發放及張貼宣導單、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廣為宣導。本件訴
願人所指之原垃圾清運路線,由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弄調整至○○○路○○段及○○路○○段,即係前揭通盤檢討所為
垃圾清運路線之調整措施,並未對訴願人之權利產生剝奪、限制或其
他法律上效果,縱使造成訴願人事實上之不便或輕微之影響,仍非屬
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五0三00號函
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五一一六00號函,惟該函係就申
請閱覽卷宗乙事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旨揭
垃圾清運路線調整之意見調查統計資料,......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五0三00號函(諒達)向臺端說明
......在案......」核其性質,係屬原處分機關之重複處置,揆諸訴
願人之真意,應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
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五0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距前開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五0三00號函
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系爭處分並未載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處分書送
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者,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訴願尚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十八條規定:「檔
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
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
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
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
益者。」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
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
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行政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四、行政機關為實施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
困難或妨害者。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
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
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
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五點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一)有關國家
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
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接連○○巷○○弄原有垃
圾清運路線,對該巷弄居民堪稱便利,今原處分機關擅自取消,以
致須提帶垃圾至該巷弄兩側,○○○路○○段及○○路○○段各巷
口垃圾收集點均有一段相當長之距離,該等巷弄大部分居民因適應
不良均要求恢復原清運路線,當初市府規劃原有清運路線必有其道
理,不應隨便取消而損害原有清運路線同樣盡納稅義務及垃圾費隨
袋徵收之訴願人權益。經訴願人提供之八十五戶調查表與原處分機
關清潔隊提出之ㄧ百戶問卷調查統計表意見嚴重相左,故請求原處
分機關提出該問卷統計表一百戶之確實憑據,以資比對找出真相,
維護居民權益。
(二)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一百戶問卷調查統計表,不適應、反對調整清運
路線者僅七戶,與訴願人自行調查之八十五戶要求恢復原清運路線
者,相差七十八戶之多,可見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統計大有問題,且
訴願人自行調查者,均經受訪者同意提供門牌號碼及姓名,並有簽
名或蓋章。本案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大部分居民之正當權益,是更
應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問卷調查之確實憑據,比對討論,以昭大眾,
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所據條文旨意不符,更不能以「已請
議員查閱以為見證」推卸了事。
(三)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調查統計表未有憑據,與訴願人所調查之意見嚴
重相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出確實憑據以資比對討論,係為
維護公共利益及大部分居民之原有正當權益,並未涉及第三人之正
當權益,且僅為調查之意見憑據,並非個人資料,故原處分機關引
用「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為否准理由,尚有不符。
(四)原處分機關就調整垃圾清運路線附近居民能否適應問題,進行問卷
調查,作成紀錄在案,更謂該調查資料留有受訪者之住址及姓名等
個人資料,以保障受訪者隱私及權益。惟受訪者之姓名、地址並不
涉及隱私權益,訴願人所為之調查即經受訪者認同,提供門牌號碼
及姓名,可見原處分機關所言顯為推卸之詞。
(五)訴願人並非質疑民意調查之正當性,而係質疑調查之真實性,請求
原處分機關提出問卷調查之確實憑據以資比對,藉此得知其真實性
,為正當合理之訴求。由於該問卷調查之真實性將直接影響決定該
巷弄居民之權益,如原處分機關提不出確實憑據,該調查統計表即
非事實,不應據以誤導第三者,直接損害該巷弄居民之權益。
(六)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出問卷調查之確實憑據,並未牴觸行政程
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更無侵害他人權益、妨礙社會治安、公共
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利益之虞,且訴願人所請求者即為公共
利益,更無同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系爭資料
,於法無據。
四、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調整垃圾清運路線之措施,經由本市議
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依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召開協調
會結論,派員了解該地住戶之適應問題,訪查該地一百戶住戶,製成
文盛里裁併路線後里民適應情況調查統計表;訴願人質疑前開調查統
計表之正確性,自行辦理住戶意見調查,並要求原處分機關提出調查
統計之確實憑據,供訴願人核對名單。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之調
查統計,係屬民意訪問性質,以供行政機關作為行政措施興革之參考
,訪問形式與內容,以行政機關得以掌握所需資訊為標準;訴願人請
求提供該等資訊,亦以行政機關據以參考之調查統計結果為足。然本
件調查結果與訴願人所自行辦理者有異,訴願人請求提供確實憑據以
供比對,如原處分機關於未得受訪人同意下,逕將受訪人資訊提供予
訴願人,將使意見與訴願人相左之受訪者資訊暴露,侵害受訪者之權
益。從而,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起見,依本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五點第七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即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關於恢復原垃圾清運路線之主張係屬公共
利益;請求提供受訪者姓名、地址,並不涉及隱私權益云云。按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調查統計,目的在蒐集該地居民對垃圾清運路線之
意見,則連結受訪者所表達之意見及其姓名、地址,該筆資訊即已構
成具功能性、足以辨識之個人資訊,在未獲得受訪者之同意下,如提
供予訴願人逐筆比對,確有侵害受訪者權益之虞。從而,原處分機關
因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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