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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
之六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
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及夾附商業性廣告,污染
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0九三一0五六九七三
」、「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七條第十一款及行為時第十二條第十款等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
、文號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及行為時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等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舉發通知書 │處分書 │
│ │時間 │地點 │日期、文號 │日期、文號 │
├──┼─────┼─────┼──────┼──────┤
│一 │九十年七月│臺北市南港│九十年七月二│九十一年一月│
│ │五日十三時│區○○街○│十六日北市環│二十四日廢字│
│ │五十分 │○號前牆上│南港罰字第X│第J九一00│
│ │ │ │三00七八五│0二八0號 │
│ │ │ │號 │ │
├──┼─────┼─────┼──────┼──────┤
│二 │九十年七月│臺北市南港│九十年七月二│九十一年一月│
│ │五日十三時│區○○街○│十六日北市環│二十四日廢字│
│ │五十五分 │○號前牆上│南港罰字第X│第J九一00│
│ │ │ │三00七八四│0二七九號 │
│ │ │ │號 │ │
├──┼─────┼─────┼──────┼──────┤
│三 │九十年七月│臺北市南港│九十年七月二│九十一年一月│
│ │五日十四時│區○○街○│十六日北市環│二十四日廢字│
│ │ │○號前牆上│南港罰字第X│第J九一00│
│ │ │ │三00七八六│0二八一號 │
│ │ │ │號 │ │
├──┼─────┼─────┼──────┼──────┤
│四 │九十二年七│臺北市南港│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七月│
│ │月二日六時│區○○路○│十六日北市環│二十二日廢字│
│ │二分 │○巷○○號│南罰字第X三│第J九二0一│
│ │ │前車上 │五八二四五號│四二五七號 │
├──┼─────┼─────┼──────┼──────┤
│五 │九十二年七│臺北市南港│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七月│
│ │月二日六時│區○○路○│十六日北市環│二十二日廢字│
│ │六分 │○巷○○弄│南罰字第X三│第J九二0一│
│ │ │○○號對面│五八二四六號│四二五八號 │
│ │ │車上 │ │ │
├──┼─────┼─────┼──────┼──────┤
│六 │九十二年七│臺北市南港│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七月│
│ │月二日六時│區○○路○│十六日北市環│二十二日廢字│
│ │十三分 │○號前車上│南罰字第X三│第J九二0一│
│ │ │ │五八二四七號│四二五九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
四0五二三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台
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
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J九二0一四二五七至J九二0一四二五
九及J九一000二七九至J九一000二八一號共六件處分書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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