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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六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七八號及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七九號等二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發現
      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
      話(0九一五二七二五四八)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分別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
      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舉發通知書 │處分書   │
      │  │時間   │地點   │日期、文號 │日期、文號 │
      ├──┼─────┼─────┼──────┼──────┤
      │一 │九十一年十│本市北投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一月三十日│○○路○○│三日北市環投│十四日廢字第│
      │  │十一時十八│段○○巷○│罰字第X三四│J九二00二│
      │  │分    │○弄口電桿│九七0四號 │九七八號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十│本市北投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一月三十日│○○街○○│三日北市環投│十四日廢字第│
      │  │十一時十五│巷○○弄口│罰字第X三四│J九二00二│
      │  │分    │電桿   │九七0三號 │九七九號  │
      │  │     │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五二三六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
      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七八-七九號兩件處分
      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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