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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六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七八號及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七九號等二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發現
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
話(0九一五二七二五四八)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分別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
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舉發通知書 │處分書 │
│ │時間 │地點 │日期、文號 │日期、文號 │
├──┼─────┼─────┼──────┼──────┤
│一 │九十一年十│本市北投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一月三十日│○○路○○│三日北市環投│十四日廢字第│
│ │十一時十八│段○○巷○│罰字第X三四│J九二00二│
│ │分 │○弄口電桿│九七0四號 │九七八號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十│本市北投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一月三十日│○○街○○│三日北市環投│十四日廢字第│
│ │十一時十五│巷○○弄口│罰字第X三四│J九二00二│
│ │分 │電桿 │九七0三號 │九七九號 │
│ │ │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五二三六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
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七八-七九號兩件處分
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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