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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二八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十一時十五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號前電線桿上查認訴
      願人違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北市環內罰
      字第X三五0八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J
      九二00二八六九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二六
      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
      提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二八六九號處分書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
      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內湖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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