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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二八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十一時十五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號前電線桿上查認訴
願人違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北市環內罰
字第X三五0八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J
九二00二八六九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二六
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
提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二八六九號處分書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
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內湖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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