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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八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十四日機字第A九三00二0四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
      十二分,在本巿○○路○○段○○高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逾
      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爰以九
      十三年四月九日D0七九四一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機字第A九三00二0四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四月二十九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訴(癸)字第0九三三0三六一0一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訴願書原本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擲
      還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此
      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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