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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廢字第H九三000八四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餐廳後,經人檢舉因未設
    置油煙處理設備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後,
    因未設置油煙處理設備,逕以風扇將油煙抽至戶外,致油污污染牆壁,原
    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F一一二八三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訴願人確認簽收,嗣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廢字第H九三000八四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
      、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氣體廢棄物。」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
      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
      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二二
      四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
      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違法舉發處分不服,申訴覆議並且要求國家賠
       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經表明身分即潛入訴願人寢室,是否為
       執行公務?抑或有其他作為?該稽查人員未具備司法警察身分,訴
       願人未知其身分真偽,又該等人員未持搜索票,違法取供侵害人權
       ,請將舉發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脅迫恐嚇訴願人具結之公文書,依毒樹毒果
       理論應屬無效,而稽查人員侵害訴願人之證據,應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予以保全。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後,未設置油煙處理設備,致油污污染其
      牆面,此有採證相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
      油煙污染牆壁之事實洵足認定,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具備司法警察身分又無搜索票
      ,擅自進入其營業場所進行稽查違法取供侵害人權云云,據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
      ‥二、‥‥‥稽查前職等即已出示識別證並表明來意,並無強行闖入
      之情形‥‥‥陳情人‥‥表示職等之稽查應先以公文預告稽查時間日
      期及稽查項目,始可進行;經職等再三說明稽查之不得預先通知原則
      後,才在陳情人允許進入情況下直接檢視廚房內相關設備及作業情形
      ,且一切稽查過程皆於陳情人陪同下進行‥‥‥」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九條第一項已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
      查採樣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權限,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應無訴願人所稱強行闖入之情形。又關於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違法取供及執法態度不佳等節,經查訴願人
      因未依規定清除油煙污染牆壁,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已如前述
      ,是上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關於訴願人訴請國家
      賠償及案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本案,尚非本案訴願審理範
      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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