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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維護勤務,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十五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路○○段○○號前果皮箱內,當場查得垃
    圾包內有便當盒及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乃拍照採證及由原處分機關開
    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八二八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確認簽收,嗣以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
      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
      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
      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
      :「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
      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
      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
      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
      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
      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
      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
      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
      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
      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
      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
      五十條規定處罰。」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
      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
      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
      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
      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
      ‥五十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四、五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吃完早餐,將一小包垃圾置於路邊果皮箱內,隨即被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舉發,稽查人員聲稱處罰鍰一、二00元,訴願人即依上
      開金額劃撥繳納,嗣收到原處分機關責令訴願人補三、三00元。訴
      願人係一守法市民,並未亂丟垃圾,僅按規定將隨身一包垃圾放置於
      公有果皮箱內,並未違規。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八二八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
      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
      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配合
      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直接將
      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本件訴願人既經認定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
      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吃完早餐後將一小包垃圾置入果皮箱中並未違規云
      云。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原告發人員說明,稽查當日發
      現訴願人丟棄之垃圾包內,係盛裝之一般家用垃圾。又不論垃圾包體
      積大小,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外,均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前揭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
      0一號公告規範甚為明確;又關於本案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本府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
      條案件裁罰標準為新臺幣四、五00元,並非訴願人所稱之新臺幣一
      、二00元,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公告意旨及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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