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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三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三日大字第A九三000九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
檢測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七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內
湖區○○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進行油槽及車輛油箱
中之油品抽測作業,採集該公司所有由訴願人所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
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三五),前揭油品樣品經檢驗
結果,硫含量達0.0四六%,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C00000九四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大字第A九三
000九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
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
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
%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
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所駕駛之 xxx─xx號大客車也屬該
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其品質堪稱全國第一。訴願人
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品質,認其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未超過標準
,而使用該燃料油,尚難認有應注意、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訴願人難以信服,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七分許,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
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
九二一三五),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六%,
超過法定標準(0.0三五%),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
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
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屬該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
油,其品質應堪認全國第一,訴願人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品質,
應無過失等節。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
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且對於製造、販賣及進口者,依前揭規定,亦
有相關處罰規定。則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
工具之加油者既為駕駛人(即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於駕駛人欄簽名
在案;且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訴願
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六十四條及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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