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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七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二五八六四號及廢字第J九二0二五八六五號等
二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
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查證
,證實確有出售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以附表所載日期、文
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
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字│處分書日期、字│
│號│間 │ │號 │號 │
├─┼─────┼──────┼───────┼───────┤
│一│九十二年十│本市○○街○│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十二月│
│ │月二十七日│○巷○○號前│九日北市環萬罰│二十三日廢字第│
│ │十四時 │牆上 │字第X三八六四│J九二0二五八│
│ │ │ │一三號 │六四號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街○│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十二月│
│ │月二十七日│○巷○○號前│九日北市環萬罰│二十三日廢字第│
│ │十四時十分│牆上 │字第X三八六四│J九二0二五八│
│ │ │ │一四號 │六五號 │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
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
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
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
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
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
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
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張貼,經訴願人查證發現該電話號碼係遭人盜
用證件申請,特向臺灣大哥大求證並簽立切結書,以表明未曾使用該
號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附表所敘之時、地,
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取證。嗣查明系
爭廣告物所刊載聯絡電話「 xxxxx」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連絡電
話循線查證屬實,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
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廢字第J九二0二五八六四號及廢字第J九二0二五八六五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訴稱系爭廣告物之張貼並非其所為,且系爭 xxxxx號行動電
話係經人冒用其證件申辦,並檢具聲明書為證云云。經查據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二一000號函檢
具訴願答辯書敘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原告發人
依廣告物上之電話查證,由○先生接聽,說明該售屋係法院拍賣○○
路○○段○寓,底標二四八萬,坪數二十一.七坪,自備款二成,可
銀行貸款,產權清楚......」然依卷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因系爭電話已為空號,因此
無法說明前揭○先生與訴願人之關係,又訴願人向稽查人員表示未曾
從事房屋仲介相關行業,目前從事廢五金回收行業等語;則系爭電話
之受話人固與訴願人同姓,該○先生是否確為訴願人抑或另有他人,
自不無疑義;另訴願人檢具致○○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指稱本案售
屋廣告之聯絡電話「 xxxxx」係經人冒用其證件申辦,訴願人所言是
否屬實,原處分機關亦應向該電信公司查證。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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