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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機字第A九三000六一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時四十七
    分,在本巿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五七%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D
    七九三八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機字第A九三000六一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
      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
      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
      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施行日期│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
    │類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HC(ppm)│
    ├─────┼────┼─────┼─────┼───────┤
    │機器腳踏車│八十七年│使用中車輛│四.五  │九000   │
    │     │一月一日│檢驗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街被檢測機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排放物超過排放標準值,排氣污染CO:四.五七%,訴願
      人於一月九日於東麗機車行,欲改善排放之廢氣濃度,定檢結果調修
      前為CO:三.0三%,並無違規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八十七年一月出廠,且
      仍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十時四十七分,在本巿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
      勤務,攔檢上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五七%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0一七一一號機車排氣檢
      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攔檢日後)於東麗機車行,欲
      改善排放之廢氣濃度,定檢結果調修前為CO:三.0三%,並無違
      規情形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
      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
      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且檢測儀器係每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
      之機構檢校合格。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
      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足堪肯認。又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
      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
      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
      的。且系爭機車之排氣,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
      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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