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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七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機字第A九二00八六六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
五十一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所排放
之一氧化碳(CO)為四.九九%,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D0七九0四一二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機字
第A九二00八六六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六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
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
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
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節略
)
┌──┬──┬─┬──┬─────────────────┬─┐
│交通│施行│車│適用│ 排放標準 │備│
│工具│日期│型│情形├─────┬─────┬─────┤註│
│種類│ │種│ │行車型態 │惰轉狀態 │目測判定 │ │
│ │ │類│ │測定 │測定 │ │ │
│ │ │ │ ├──┬──┼──┬──┼──┬──┼─┤
│ │ │ │ │CO│HC│CO│HC│粒狀│粒狀│ │
│ │ │ │ │(克│+N│(%│(p│污染│污染│ │
│ │ │ │ │/公│Ox│) │pm│物(│物(│ │
│ │ │ │ │里)│(克│ │) │不透│不透│ │
│ │ │ │ │ │/公│ │ │光率│光率│ │
│ │ │ │ │ │里)│ │ │%)│%)│ │
├──┼──┼─┼──┼──┴──┼──┼──┼──┼──┤ │
│機器│發布│ │使用│ │4.│90│30│30│ │
│腳踏│日八│ │中車│ │5 │00│ │ │ │
│車 │十年│ │輛檢│ │ │ │ │ │ │
│ │七月│ │驗 │ │ │ │ │ │ │
│ │一日│ │ │ │ │ │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明文規定。
(二)訴願人為善盡共同維護環境保護之責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午至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檢驗,惟調修前檢測完全合格,有定檢
站(A055)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可資佐證,經訴願人檢具相關
資料提出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卻以「臺端機車雖於檢測站檢測排放
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並不能反證本局先前檢測值不具代表性
,亦不足以排除該車於本局檢測時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
,而認得阻免受罰之責任。」為由硬性認定本案仍須處罰,認對訴
願人有利之調修前檢測結果皆不足採信,誠屬有違「依法行政」之
原則。
(三)本諸「舉重以明輕」、「罪疑唯輕」之法理,在系爭機車未經調修
卻經檢測合格之情況下,豈能堅持自身之儀器斷無偏差,而置訴願
人權益於不顧。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輕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D0七九0四一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機字第A
九二00八六六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一千五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二
檢第00二四八三0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
,據其答辯陳明,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
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且稽查人員於執行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皆予以校正等,
檢測儀器亦經定期檢校、保養;是其檢測之結果應堪採認。而本件訴
願人於系爭機車遭攔檢後,另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影本,因時空等因素已然不同,檢
測之數據即可能有異,此與「舉重明輕」、「罪疑唯輕」之法理無涉
。是其事後之檢測結果,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
時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亦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事。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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