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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一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
之五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及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
,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
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之「0九五五三七四六
九九」號聯絡電話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十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
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
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行為發│舉發通知書日期、 │處分書日期、文號 │
│ │現時間│現地點│文號 │ │
├──┼───┼───┼─────────┼─────────┤
│一 │九十一│本市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
│ │年十一│港區○│十五日北市環南罰 │廢字第J九二00 │
│ │月十四│○街○│字第X三四四七九 │0一一九號 │
│ │日六時│○段○│三號 │ │
│ │三十分│○巷○│ │ │
│ │ │○弄○│ │ │
│ │ │號旁牆│ │ │
│ │ │上 │ │ │
├──┼───┼───┼─────────┼─────────┤
│二 │九十一│本市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廢│
│ │年十一│港區○│十五日北市環南罰 │字第J九二000一│
│ │月十四│○街○│字第X三四四七九 │二0號 │
│ │日六時│○段○│四號 │ │
│ │三十五│○巷○│ │ │
│ │分 │○弄○│ │ │
│ │ │○號前│ │ │
│ │ │燈桿上│ │ │
├──┼───┼───┼─────────┼─────────┤
│三 │九十一│本市南│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
│ │年十一│港區○│十五日北市環南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 │月十四│○街○│第X三四四七九五號│0一二一號 │
│ │日六時│○段○│ │ │
│ │五十分│○巷○│ │ │
│ │ │○弄○│ │ │
│ │ │○號前│ │ │
│ │ │門柱上│ │ │
├──┼───┼───┼─────────┼─────────┤
│四 │九十一│本市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 │年十一│義區○│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廢字第J九二00一│
│ │月十五│○路○│四六八四二號 │0一七號 │
│ │日十五│○巷○│ │ │
│ │時三十│○弄口│ │ │
│ │分 │電桿上│ │ │
├──┼───┼───┼─────────┼─────────┤
│五 │九十一│本市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 │年十一│義區○│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廢字第J九二00一│
│ │月十五│○路○│四六八四三號 │0一八號 │
│ │日十六│○巷○│ │ │
│ │時 │○路口│ │ │
│ │ │電桿上│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
八四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
查所提之廢(字)第J九二000一一九至J九二000一二一及J
九二00一0一七、J九一00一0一八號共五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七四0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八四一00號函之主旨
:『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
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J九二00一0一八號
‥‥‥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說明‥‥‥二、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八四一00號函,主旨誤植為『‥
‥‥第‥‥‥J九一00一0一八號‥‥‥處分書‥‥‥』,特予更
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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