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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0八九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一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
在本巿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七.三二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D七五四一九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機字第A九二00七一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代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七九二00號函復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未
甘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距原處分書送達之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已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
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
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行為時第六條規
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施行日期 │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五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收到檢驗通知,不知需檢驗。訴願人不識字,所以當時所
簽文件內容為何?又當時稽查人員告知簽了才可走,所以訴願人簽了
名字。稽查人員告知回去趕快檢驗,將回條寄回就無須罰款,為何又
須罰款呢!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係八十三年八月出廠,且
仍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十六時,在本巿南港區○○路○○段○○號前攔檢上開機車,
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七.三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九二檢000一四四四號機車排氣檢
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收到檢驗通知及稽查人員告知回去趕快檢驗,將回
條寄回就無須罰款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係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分;另同法第四十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是「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本案系爭機車係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於使用中經原處分機關檢測不符合排放
標準,與系爭機車是否收到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通知無涉
。另訴願人就其他主張部分,既未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故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
條等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人就
此爭辯,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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