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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七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八四三號及第J九二0一四八四四號等二
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發現
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
話(0九二七八一六一八四)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分別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
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六日及五月三日分
別補充訴願理由。
附表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號│時間 │地點 │、字號 │ │
├─┼────┼────┼───────┼────────┤
│一│九十二年│本市中正│九十二年七月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 │六月二十│區○○街│八日北市環正罰│一日廢字第J九二│
│ │三日十時│○○巷○│字第X三七0六│0一四八四三號 │
│ │五分 │○號前牆│四六號 │ │
│ │ │上 │ │ │
├─┼────┼────┼───────┼────────┤
│二│九十二年│本市中正│九十二年七月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 │六月二十│區○○街│八日北市環正罰│一日廢字第J九二│
│ │三日十一│○○巷口│字第X三七0六│0一四八四四號 │
│ │時二十分│電桿 │四七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四
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
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一四八四三-四號等
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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