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大字第A九三00一00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
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三十七分,在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
xx-xxx 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三三),前
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四%,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
‧0三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C00000九四二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大字第A九三00一00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
、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
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
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
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
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
%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所駕駛之 xx-xxx號大客車也屬該
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其品質應堪全國第一。原處分
機關雖依法行政,但訴願人所使用之燃油其含硫量並無法從外觀上得
悉,須另送檢驗方能得知含硫量有無符合標準,而訴願人既向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燃料用油,則訴願人信賴國營事業之油品品質,
尚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訴願人既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可免罰,原處分機關
之作法,訴願人實難心服,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三十七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
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
果,硫含量達0‧0四四%,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
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
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屬該公司所有
,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訴願
人信賴國營事業之油品品質,尚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云云。按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是否均源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之高級柴油,由卷附資料觀之,尚難遽予認定,則訴願人是否
信賴國營事業所出產之油品,與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燃
油超過標準,二者即無必然關聯,所辯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復查使
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
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訴願人為
系爭交通工具之使用人,自應注意所使用之燃料是否符合標準,尚難
以油品須送檢驗為由卸免責任。至於所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
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至對於製造、進口及販賣者
,依前揭規定,亦有相關處罰規定。是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
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並經訴願人於駕駛人欄
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