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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
      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五十七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所為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
      五月七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三三0三七八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於三十日內補具訴願書,並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訴願
      人迄未補送訴願書等,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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