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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3.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五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二六四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九
    分,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發現xxx-xxx號機車之駕駛
    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
    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F一一0九四九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廢字第J九二0二六四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二一一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絕無邊騎車邊抽菸之習慣,更不會抽菸,何來亂丟菸蒂?舉證
      照片缺乏公證效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計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
      -xxx 號機車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
      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
      實採證照片四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三三五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抽菸之習慣,何來亂丟菸蒂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告
      發人等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行經大同區○○○路(○○段)○○號前,遇xxx-xxx重機車駕
      駛人於上址丟棄煙蒂後隨即離去,因該路段來往車輛眾多,無法當場
      攔停予以告發,乃趨前照相存證,俟職等返回隊部後即依車號查出所
      有人資料依法告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
      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
      為MFY-0九五號;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
      ,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
      ,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又訴願人既未否認
      其為違規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未否認於事實欄所敘時日行經系爭
      地點,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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