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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一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三000七八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三十
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在本市士林區○○路○○巷口,發現有工程
施作未妥善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污染水溝,乃予拍照採證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訴願人施工所造成之污染,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五二六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三
000七八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
十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
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
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
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裁 罰│違規│最高罰鍰 │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金額│
│ │法 條│情節│(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工程施工│五十條│從重│六千元 │一千二百元│六千元 │
│污染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路工地進行挖土機施工,不
慎讓挖土機廢水污泥污染地面,照常理原處分機關應先開勸導改善單
,告知訴願人馬上改善處理,再未妥善清除廢棄物,才正式開單處分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有工程施作未妥善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
石等廢棄物污染水溝,乃予拍照採證,並當場聯絡承造人(○○股份
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告知現場污染情形,查得係下包廠商(即訴願
人)所為,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七幀附卷可稽。由卷附採證照片觀察,
可見廢水、污泥等廢棄物自工地內流出,污染工地旁水溝,前開污染
情形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且依前揭裁罰基準,關於工程施工污染行為之建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
六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罰,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常理應先開勸導改善單,未妥善清除廢棄物才正式開
單處分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明定禁止污染水溝之
行為,違者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工程
之下包承攬人,是訴願人於工程施工中應妥善進行污染防制,惟原處
分機關發現泥砂等廢棄物自工地內流出,污染工區外水溝,則訴願人
進行工程施作未妥善防制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依法即可處罰。至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
定之限期改善,係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後,為避免污染情況繼續發生
或擴大,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確實已發生
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者有別,訴願所辯,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
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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