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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水字第Q九二0000三五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時四十
    二分,至訴願人所在地(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稽查污
    水下水道系統,並於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放流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項目及結果為PH:八.六三、
    水溫:二七.七℃;檢測採樣結果為:氫離子濃度為八.六三、懸浮固體
    量為十五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為四十八.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為八九.一毫克/公升,大腸桿菌群為二三0000CFU/100毫升
    。因其中生化需氧量及大腸桿菌群等二項檢測項目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生
    化需氧量標準為三十毫克/公升;大腸桿菌群標準為二00000CFU
    /100毫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四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A0一三七0五號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水字第Q九二000
    0三五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前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八四九00號函復○君
    法令依據及查處情形;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三月十一日、四月二日分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管理委員會(○○○)」,惟
      查該委員會全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應屬誤繕。又本
      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
      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應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
      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三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
      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
      、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
      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第四
      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
      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四十二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
      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六十四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
      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
      表......」
    附表(節錄):
    ┌──────────────────┬───┬────┬──┐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最大限值│備註│
    ├─────┬─────┬──────┼───┼────┼──┤
    │污水下水道│公共下水道│流量大於二五│生化需│三0  │  │
    │系統   │、社區下水│0立方公尺/│氧量 │    │  │
    │     │道    │日     ├───┼────┼──┤
    │     │     │      │大腸桿│二00、│  │
    │     │     │      │菌群 │000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
      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 ml )。四、其餘各項目:
      毫克/公升。」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放流量的變更,係因適逢新舊主任委員交
      接,而社區住戶尚有未知罰款乙事,須待召開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後,
      方可進行放流水量的變更,而訴願人社區住滿戶數為二0九戶,依社
      區歷年來實際情況之檢測報告,放流水量遠小於二五0立方公尺,依
      實際放流量之檢定標準,訴願人已符合規定;訴願人長期委請環工業
      者定期進行保養,請原處分機關通融給予時日進行流量變更。另查本
      件係民生用廢污水排放,非工業用廢污水排放,只採水一次進行檢測
      ,又未給予改善期限,逕以處罰新臺幣六萬元,不合情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訴願人所在
      地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會同訴願人代表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
      進行水質查驗工作,完成採樣後並依原處分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
      稽查作業程序採集懸浮固體量、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水樣,運
      送及保存水樣,俟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由訴願人代表簽名確認
      。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各項紀錄觀之,訴願人所屬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
      污水生化需氧量及大腸桿菌群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
      質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採樣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社區歷年來實際情況放流水量遠小於二五0立方公尺,
      依實際放流量已符合規定;本件只採水一次進行檢測,未給予改善期
      限,逕以處罰新臺幣六萬元,不合情理云云。按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管理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經審查後核發本府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北市環二排許字第00一八五-00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其
      申請、登記之放流量(設計最大量)均大於二五0立方公尺,是系爭
      污水下水道系統即應符合放流量均大於二五0立方公尺之排放標準;
      訴願人主張歷年來實際放流量不足二五0立方公尺,惟未舉出相關證
      明以實其說,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排放許可,尚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另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
      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如有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即
      得予以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至改善期限之通知,係為避免污染情
      形之持續或擴大,法律明定屆期仍未改善完成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要
      件,與本件既有違規事實之處罰,尚屬有別。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所載,本件採樣、運送、保存等工作係依原處分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
      污染稽查作業程序進行;是經一次採樣檢驗已足,訴願人並未指出本
      件採樣、檢驗程序有何瑕疵,單純質疑檢測次數,所辯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不符放流水管制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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