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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再字第0九三一四五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再審申請人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0四八00號、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四三二九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八四九00號等三件訴願決定,提起再審,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
      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本市信
      義區○○路○○段○○號○○大樓現場會勘,查認○○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
      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大樓五至二十樓內,未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九一一八0七一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通知該公司,請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清除留置於○○大樓五樓
      至二十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予以告發。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六
      三00號函及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
      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改善,如屆期仍未完成,即處以按日連
      續處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改
      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股份有限公司遺留於○○大樓
      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
      00五四一號處分書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
      鍰。並因前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
      八00號函業已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前改善
      完成,屆期若仍未完成改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乃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股份
      有限公司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遂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並陸續開
      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一六七七號等五十九件處
      分書各處以○○股份有限公司六千元罰鍰在案。○○股份有限公司不
      服前開處分,分別各就部分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九日
      及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各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八四九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
      字第0九二二四四三二九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
      0九二二五四0四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
      五四0四八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四
      三二九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八四
      九00號訴願決定,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並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補充申請再審理由書外,另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院百
      審八股九三訴0一二九八字第0九三000九0四二號函、院百審八
      股九三訴0一三00字第0九三000九0三三號函及院百審八股九
      三訴0一二九九字第0九三000九0四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函附再審申請人之起訴狀觀之,再審申請人
      申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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