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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廢字第J九二0二0五五四號等三十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等十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屬
    訴願人經管之本市文山區○○街○○巷口旁空地(地號: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雜草叢生且任意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
    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屬實,認系爭土地管理人即訴願人
    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已
    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文通字第B九一一三七七六號及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文通字第A九二00三六六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
    知單勸導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三十日前改善,否則將依法
    告發。嗣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五時前往查察,認訴願人仍未清
    除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環
    文罰字第X三七七九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清除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
    ,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查察,依然未見改善,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附表
    所載各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三十二件共計處三萬八千四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處分書送│
    │號│間    │點    │、文號  │、文號  │達日期 │
    ├─┼─────┼─────┼─────┼─────┼────┤
    │一│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一日│○○街○○│月二十一日│月二日廢字│    │
    │ │九時三十分│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第J九二0│    │
    │ │     │     │字第X三七│二0五五四│    │
    │ │     │     │八0四一號│號    │    │
    ├─┼─────┼─────┼─────┼─────┼────┤
    │二│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二日│○○街○○│月二十二日│月二日廢字│    │
    │ │九時十分 │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第J九二0│    │
    │ │     │     │字第X三七│二0五五五│    │
    │ │     │     │八0四二號│號    │    │
    ├─┼─────┼─────┼─────┼─────┼────┤
    │三│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三日│○○街○○│月二十三日│月二日廢字│    │
    │ │十時五分 │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第J九二0│    │
    │ │     │     │字第X三七│二0五五六│    │
    │ │     │     │八0四三號│號    │    │
    ├─┼─────┼─────┼─────┼─────┼────┤
    │四│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四日│○○街○○│月二十四日│月二日廢字│    │
    │ │十時二十分│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第J九二0│    │
    │ │     │     │字第X三七│二0五五七│    │
    │ │     │     │八0四四號│號    │    │
    ├─┼─────┼─────┼─────┼─────┼────┤
    │五│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五日│○○街○○│月二十五日│月一日廢字│    │
    │ │九時三十分│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第H九二0│    │
    │ │     │     │字第X三七│0二五八0│    │
    │ │     │     │七九二一號│號    │    │
    ├─┼─────┼─────┼─────┼─────┼────┤
    │六│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六日│○○街○○│月二十六日│月十三日廢│    │
    │ │十九時五分│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字第J九二│    │
    │ │     │     │字第X三七│0二0九六│    │
    │ │     │     │七九二二號│三號   │    │
    ├─┼─────┼─────┼─────┼─────┼────┤
    │七│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七日│○○街○○│月二十七日│月十三日廢│    │
    │ │十一時三十│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字第J九二│    │
    │ │五分   │     │字第X三七│0二0九六│    │
    │ │     │     │七九二三號│二號   │    │
    ├─┼─────┼─────┼─────┼─────┼────┤
    │八│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八日│○○街○○│月二十八日│月十三日廢│    │
    │ │十時三十五│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字第J九二│    │
    │ │分    │     │字第X三七│0二0九六│    │
    │ │     │     │七九二四號│一號   │    │
    ├─┼─────┼─────┼─────┼─────┼────┤
    │九│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二十九日│○○街○○│月二十九日│月十三日廢│    │
    │ │十三時四十│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字第J九二│    │
    │ │五分   │     │字第X三七│0二0九六│    │
    │ │     │     │七九二五號│0號   │    │
    ├─┼─────┼─────┼─────┼─────┼────┤
    │十│九十二年九│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十│    │
    │ │月三十日十│○○街○○│月三十日北│月十三日廢│    │
    │ │四時三十分│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字第J九二│    │
    │ │     │     │第X三七七│0二0九五│    │
    │ │     │     │九二六號 │九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十時│○○街○○│月一日北市│月二十日廢│十一月十│
    │ │五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字第J九二│四日  │
    │ │     │     │X三七八0│0二一四八│    │
    │ │     │     │四七號  │0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二│月二日九時│○○街○○│月二日北市│月二十日廢│十一月十│
    │ │三十五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字第J九二│四日  │
    │ │     │     │X三七八0│0二一四七│    │
    │ │     │     │四八號  │九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九時│○○街○○│月三日北市│月二十日廢│十一月十│
    │ │二十五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字第J九二│四日  │
    │ │     │     │X三七八四│0二一四八│    │
    │ │     │     │五三號  │一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四│月四日十時│○○街○○│月五日北市│月十六日廢│十月二十│
    │ │十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字第H九二│三日  │
    │ │     │     │X三七八四│00二七三│    │
    │ │     │     │六四號  │七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五│月五日十時│○○街○○│月五日北市│月十六日廢│十月二十│
    │ │二十五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字第H九二│三日  │
    │ │     │     │X三七八四│00二七三│    │
    │ │     │     │六五號  │八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六│月六日十時│○○街○○│月六日北市│月十六日廢│十月二十│
    │ │十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字第H九二│三日  │
    │ │     │     │X三七七九│00二七三│    │
    │ │     │     │二八號  │六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九時│○○街○○│月七日北市│月十六日廢│十月二十│
    │ │三十五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字第H九二│三日  │
    │ │     │     │X三七七九│00二七三│    │
    │ │     │     │二七號  │五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十時│○○街○○│月八日北市│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
    │ │二十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廢字第H九│八日  │
    │ │     │     │X三七七九│二00二七│    │
    │ │     │     │二九號  │九八號  │    │
    ├─┼─────┼─────┼─────┼─────┼────┤
    │十│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九│月九日九時│○○街○○│月九日北市│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
    │ │十分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廢字第H九│八日  │
    │ │     │     │X三七七九│二00二七│    │
    │ │     │     │三0號  │九九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日十時│○○街○○│月十日北市│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
    │ │     │巷口旁空地│環文罰字第│廢字第H九│八日  │
    │ │     │     │X三七七九│二00二八│    │
    │ │     │     │三二號  │0二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一日九│○○街○○│月十一日北│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
    │一│時五分  │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一日  │
    │ │     │     │第X三七八│二00二八│    │
    │ │     │     │三七五號 │三五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二日九│○○街○○│月十二日北│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
    │二│時十二分 │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一日  │
    │ │     │     │第X三七八│二00二八│    │
    │ │     │     │三七六號 │三六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九│○○街○○│月十三日北│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
    │三│時三十分 │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一日  │
    │ │     │     │第X三七八│二00二八│    │
    │ │     │     │三七七號 │三七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十│○○街○○│月十四日北│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
    │四│一時十分 │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一日  │
    │ │     │     │第X三七八│二00二八│    │
    │ │     │     │三七八號 │三八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十│○○街○○│月十五日北│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
    │五│一時二十七│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一日  │
    │ │分    │     │第X三七八│二00二八│    │
    │ │     │     │三七九號 │三九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九│○○街○○│月十六日北│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
    │六│時五十分 │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一日  │
    │ │     │     │第X三七八│二00二八│    │
    │ │     │     │四七七號 │三四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九│○○街○○│月十七日北│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
    │七│時四十五分│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一日  │
    │ │     │     │第X三七八│二00二八│    │
    │ │     │     │四八0號 │四0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八日九│○○街○○│月十八日北│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五│
    │八│時四十三分│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日   │
    │ │     │     │第X三八六│二00二九│    │
    │ │     │     │七六一號 │一四號  │    │
    ├─┼─────┼─────┼─────┼─────┼────┤
    │二│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十│○○街○○│月十九日北│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五│
    │九│時十二分 │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日   │
    │ │     │     │第X三八六│二00二九│    │
    │ │     │     │七六二號 │一五號  │    │
    ├─┼─────┼─────┼─────┼─────┼────┤
    │三│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九│○○街○○│月二十日北│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五│
    │ │時五十七分│巷口旁空地│市環文罰字│廢字第H九│日   │
    │ │     │     │第X三八六│二00二九│    │
    │ │     │     │七六三號 │一六號  │    │
    ├─┼─────┼─────┼─────┼─────┼────┤
    │三│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街○○│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五│
    │一│十六時六分│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廢字第H九│日   │
    │ │     │     │字第X三八│二00二九│    │
    │ │     │     │六七六四號│一七號  │    │
    ├─┼─────┼─────┼─────┼─────┼────┤
    │三│九十二年十│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街○○│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五│
    │二│八時四十八│巷口旁空地│北市環文罰│廢字第H九│日   │
    │ │分    │     │字第X三八│二00二九│    │
    │ │     │     │六七六五號│一八號  │    │
    └─┴─────┴─────┴─────┴─────┴────┘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等十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雖距附表所列原處分
      書之發文日期均已逾三十日,惟附表編號一至十之處分書部分,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
      釋:「一、空地若未善加管理任其造成環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
      境衛生之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按即現行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若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按即現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 )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內系爭土地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舉報雜草叢
       生及環境髒亂,要求限期改善;經要求輔支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營產工程署派員處理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初步改善
       ;惟因附近里民遺棄之物資,確非人力所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委商清運後辦理完畢。經檢討確係輔支單位管理疏失,已依
       法繳付罰款及限期改善,惟仍未經原處分機關認同訴願人之善意行
       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起予以連續開單告罰,並
       遲延統一送達,致訴願人未明究理及處理說明,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信賴保護、正當程序與平等原則,合理對待及
       保障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
      ,發現屬訴願人經管之本市文山區○○街○○巷口旁空地(地號: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雜草叢生且任意堆置廢棄物,嚴重
      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屬實,認系
      爭土地管理人即訴願人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已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文通
      字第B九一一三七七六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文通字第A九
      二00三六六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前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惟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訴願人僅將公文函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未改善系爭
      空地髒亂情形,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爰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拍照存證
      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立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七七九一六號舉發通知書(同年九
      月三日送達),並於舉發通知書中敘明「請貴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前完成改善,否則依法按日連罰。」及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環
      三文字第0九二四0九0二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複查,確認系爭土地上
      髒亂情形仍未有效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
      ,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此有原處分機關前
      開函、通知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正、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連續開單告罰,致訴願人未明究理及處
      理說明,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乙節,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內土地經舉報後即派員處理,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
      日執行初步改善,該址髒亂係因附近里民遺棄之物資,非人力所及,
      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委商清運後辦理完畢,惟仍未經原處分機
      關認同訴願人之善意行為乙節。按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填發之
      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所載,訴願人針
      對系爭土地上之雜草與廢棄物清除、處理,開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並至次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方清理完竣,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查察後,自該日起即停止按日連續
      處罰,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
      可憑。綜上,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負有維護管理之責
      ,系爭土地既有妨礙公共衛生情事,本應於接到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
      通知後儘速清理,惟其延宕約三個月始清理完竣,且其自認亦有疏失
      ,是尚難以其事後清理運除廢棄物完畢,即得要求原處分機關認同其
      善意行為而予以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信賴保護、正當
      程序與平等原則,合理對待及保障訴願人權益乙節。其僅空言主張,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
      元(十件合計處一萬二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貳、關於附表編號十一至三十二等二十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部分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於附表所列日期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等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1
      、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
      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
      路一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
      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關於期間之末日,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
      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日),以次日代之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編號十四至十七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六),以
      次星期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之;編號十八至二十為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四);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為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星期日),以次日代之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編號二
      十八至三十二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張貼本府收文條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此部分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
      開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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