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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三0一一0五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三
十五分,在本市萬華區○○街○○六巷口,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
乙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九四
七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三
0一一0五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
四0八六五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
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J九三0一一0五0號處分書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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