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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在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經該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訴(
未)字第0九三三0三0五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送
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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