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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八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
    0五三八五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本市○
    ○路○○段○○號及○○號前,發現張貼登有 xxxxx號及 xxxxx號兩支聯
    絡電話之租屋廣告單,經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xxxxx 號
    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電話查證,該號電話確使用於租屋廣告
    宣傳聯絡用途,因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
    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0五三
    八五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 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
    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訴願人對
    上開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
      期(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
      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
      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
      釋:「主旨:違規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
      ,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
      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信服務期間
      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
      「主旨:茲授權以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
      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
      、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行停話處
      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
      ,本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
      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不諳法令,張貼廣告物於非自家門口處,遭原處分機關斷話
      處分,期間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
      規張貼之「雅房出租 xxxxx......○○大道○○段○○號○○樓」租
      屋廣告,經依其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證實該電話確實使用
      於租屋廣告宣傳之用,再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
      認系爭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
      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0五三八五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 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
      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此有採證照
      片一幀、查證紀錄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
      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北服九三00六查0一一三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乙節,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 明系爭 xxxxx
      號電話確使用於租屋廣告宣傳聯絡用途,而有符合電信法規定停止電
      信服務之情事,且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
      邀免責。是本案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及該廣告物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
      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
      服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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