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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0八九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三
    日廢字第H九三000一八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二
    十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旁,查認訴願人因承包本府消防
    局八德分隊整修工程而未妥善處理混凝土塊及廢木材等廢棄物,污染人行
    道,遂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F一一二五五五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廢字第H九三
    000一八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一
    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示不服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第F一一二五五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訴
      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後,於三月一日補送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廢字第H九三000一八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到會,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處分書表示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道路......」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
      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
      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反事實│裁 罰│違規│最高罰鍰 │最低罰鍰 │建議裁罰金額│
    │    │法 條│情節│(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工程施工│五十條│從重│六千元  │一千二百元│六千元   │
    │污染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F一一二五五五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其中所附照片拍攝之垃圾,並非訴願人公司
      承包市府消防局八德分隊整修工程所堆置之垃圾,不應向訴願人告發
      。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認訴願人因承包本府消防局八德分隊整修工程而未妥善處理混凝土
      塊及廢木材等廢棄物,污染人行道,遂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第F一一二五五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廢字第H九三000一八九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九三六0二
      五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廢棄物非其所堆置,惟
      未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原處分機關不應對其告發,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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