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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三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四三八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三
十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本市信義區○○街○○巷口垃圾點,發現有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經依該垃圾包中發現訴
願人之「○○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保險費繳費收據」,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九
六八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四三八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三四0九0八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三0一四三八二
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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