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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0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二七八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
「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
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
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
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五十
二分,查得訴願人等二十三人所共有本市內湖區○○街○○號邊巷(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面髒亂,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八二0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等二十三人,並認訴願人等二十三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二七八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等二十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掛
號函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上前開處分書注意事項亦已載明:
「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
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
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因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
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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