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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二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九三三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五
    時四十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
    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九八四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九三三八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
      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陪同內人至西門
      町購物,內人於○○街○○號店內購物,訴願人則於門外吸菸等候,
      由於該處並無設置丟置菸蒂之容器,且已遍地菸蒂,遂順手丟置該處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須在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有污染
      行為,始可處罰,則大部分人不可能查明何處是指定清除地區,以一
      般經驗論之,如果已知道是指定清除地區,就不會在該處丟棄菸蒂。
      另該地已遍地菸蒂,原處分機關不予清除,反以此為餌誘人上鉤,違
      反程序正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路面,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第七九九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認,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果知道是指定清除地區,則不會在該處丟棄菸蒂及遍
      地菸蒂,原處分機關不予清除,反以此為餌誘人上鉤,違反程序正義
      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而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行為;違者,即應受罰。經查本件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已如前
      述。至該地遍地菸蒂應否清除,尚與本件違規責任成立無涉,是訴願
      人主張違反程序正義乙節,顯有誤解。另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均屬本
      市指定之清除地區,業經前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公告揭
      示有案,訴願人尚難以不知為由解免其責。故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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