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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三00三四五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
    時二十分發現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面髒亂,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並拍照存證。復查該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八五一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三00三四五七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一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由於此地號為空地,其地面廢棄物皆為附近鄰居
      任意擺放,必須協調鄰居處理;且二月份連日陰雨不斷,地面泥濘以
      致於無法如期清理完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訴願
      人所有之土地散落雜物、地面髒亂,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現場拍
      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
      九三六0四七七六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地面廢棄物皆為附近鄰居任意擺放云云。按為有效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民眾健康,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環境維護負
      有管理、清除之責,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案系
      爭土地既為訴願人所有,則不問地面上之廢棄物係何人所丟棄,訴願
      人自負有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整潔;又訴願人主張因二月份連日
      陰雨不斷,地面泥濘致無法如期清理完畢乙節,按訴願人未依法維護
      其所有土地上之環境衛生,盡其管理責任,即已違反法律上所課予之
      義務,是否於期限內清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章行為之認
      定,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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