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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六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廢字第H九三000五四六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府立案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
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應於每月
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等其前月之營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網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時,發現訴願人九十三
年一月份營運紀錄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九一八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廢字
第H九三000五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
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五十二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
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十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九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主
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
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
、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
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 xxxxx)所定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八、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設施之機構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每年收
受三百公噸以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接受委託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
月之營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因九十三年度一月份營運資料申報期間恰逢農曆
過年,辦理此項工作人員因雜事繁多一時疏忽,以致未依規定以網路
申報,希望能給訴願人一次檢討機會,撤銷此罰單。
三、卷查訴願人為臺北市政府立案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未依
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九十三年一月份營運情形之違章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網路查詢未正式申報機構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因一時疏忽,以致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云云。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原則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
紀錄,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訴願人既為
臺北市政府立案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對上開相關法令自
應主動注意、瞭解並遵循。且本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環三字
第0九二0一六七八九00號函核發訴願人本市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時,該函說明七已載明:「貴公司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機
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逾時
未申報者將依法查處……」本案訴願人雖非故意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
務,惟尚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訴願
人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訴願人自不得以一時疏
忽為由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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