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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八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
    九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七至九等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
    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
    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xxxx-xxxxx
     x」號連絡電話查證,證實確有出售房屋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
    所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爰
    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
    鍰,九件合計處一萬零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間    │      │字號    │號      │
    ├──┼─────┼──────┼──────┼───────┤
    │一 │九十一年十│本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
    │  │月二十三日│○街○○號前│月六日北市環│四日廢字第J九│
    │  │十一時五十│電線桿上  │信罰字第X三│一0二0一三九│
    │  │分    │      │四六九八四號│號      │
    ├──┼─────┼──────┼──────┼───────┤
    │二 │九十一年十│本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
    │  │月二十三日│○街○○巷○│月六日北市環│四日廢字第J九│
    │  │十五時五十│○號前路燈桿│信罰字第X三│一0二0一四0│
    │  │五分   │上     │四六九八五號│號      │
    ├──┼─────┼──────┼──────┼───────┤
    │三 │九十一年十│本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
    │  │月二十七日│○街○○號前│月五日北市環│四日廢字第J九│
    │  │十時二十分│鐵門上   │信罰字第X三│一0二0一四六│
    │  │     │      │四七0二七號│號      │
    ├──┼─────┼──────┼──────┼───────┤
    │四 │九十一年十│本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
    │  │月二十七日│○街○○號旁│月五日北市環│四日廢字第J九│
    │  │十時三十分│牆柱上   │信罰字第X三│一0二0一四七│
    │  │     │      │四七0二八號│號      │
    ├──┼─────┼──────┼──────┼───────┤
    │五 │九十一年十│本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一月二│
    │  │月二十七日│○街○○號前│月二十六日北│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一時二十│牆柱    │市環信罰字第│000一一六號│
    │  │九分   │      │X三五0九六│       │
    │  │     │      │五號    │       │
    ├──┼─────┼──────┼──────┼───────┤
    │六 │九十一年十│本市信義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一月二│
    │  │月二十七日│○街○○號牆│月二十六日北│日廢字第J九二│
    │  │十時三十二│柱     │市環信罰字第│000一一七號│
    │  │分    │      │X三五0九六│       │
    │  │     │      │六號    │       │
    ├──┼─────┼──────┼──────┼───────┤
    │七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安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一月二│
    │  │月三日八時│○○路○○段│月二十八日北│日廢字第J九二│
    │  │三十二分 │○○巷○○號│市環安罰字第│000三六九號│
    │  │     │前牆壁   │X三五七二六│       │
    │  │     │      │三號    │       │
    ├──┼─────┼──────┼──────┼───────┤
    │八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安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一月二│
    │  │月三日八時│○○路○○段│月二十八日北│日廢字第J九二│
    │  │四十五分 │號巷○○號前│市環安罰字第│000三七0號│
    │  │     │牆壁    │X三五七二六│       │
    │  │     │      │四號    │       │
    ├──┼─────┼──────┼──────┼───────┤
    │九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安區○│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二年一月二│
    │  │月三日八時│○○路○○段│月二十八日北│日廢字第J九二│
    │  │五十分  │○○巷○○號│市環安第X三│000三七一號│
    │  │     │前牆壁   │五七二六五號│       │
    └──┴─────┴──────┴──────┴───────┘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六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一、按
      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
      之餘地。……」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
      第0九三四0三四一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附表共計九件)提起陳情乙案,辦理
      情形……說明……五、另有關附表(同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
      告發、處分過程有瑕疵,本局已自行撤銷附表一至六之告發、處分共
      六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附表編號七至九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一、查
      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
      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
      :「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房屋遭法院拍賣已是無可奈何,不可
      能自己去張貼法拍屋廣告而違法,且處分書中所稱違規之行動電話xx
       xxx並非訴願人所使用者,原處分機關應向電信公司調查該電話之實
      際使用人,勿使善良百姓受害。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附表編號七至九所敘
      之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取證
      。嗣查明系爭廣告物所刊載聯絡電話「xxxx-xxxxxx」為訴願人所有
      ,並依該號連絡電話循線查證屬實,此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
      大安區清潔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
      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
      編號七至九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一千
      二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xxxxxxxxxx號行動電話認定訴願人構成違規行
      為,並開立處分書者共計九件,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陳
      情,原處分機關以告發、處分過程有瑕疵為由,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四一三00號函自行撤銷附表編號一
      至六等六件處分書,依據該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
      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四四四00號函檢具訴願答辯書所述,原處分
      機關認定本案九件處分書之告發、處分過程有否瑕疵,係以查證紀錄
      可否證實電話使用人與所有人之關聯性,即查證電話之受話人是否為
      與訴願人同姓之○先生為斷,惟系爭電話依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函附表所示,經九次查證,僅三次受話人與訴願人同姓
      ,若依此認定系爭電話確為訴願人所有,並由其作為違規行為之使用
      ,此顯然與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常態不同;且依訴願人檢具之○○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法規)字第0九三00五七七號
      函影本所示,該公司亦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訴願人遭他人冒名
      申辦,則查證電話中之○先生是否確為訴願人抑或另有他人,自不無
      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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