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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二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二一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時
    五十三分,在本市大安區○○○○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x號
    重型機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二年排氣定期
    檢驗,乃當場以編號 x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系爭機車駕駛
    人○○○轉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接受定期檢驗,該通知單
    經系爭機車駕駛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檢驗。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D0七九五八九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二一四三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
      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
      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
      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
      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
      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
      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臺北
      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本府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機車皆有定期做廢氣檢查,但貼有牌
      照上之檢查證明不知何時被人偷撕走而遺失,且機車是由訴願人弟弟
      騎去上學,當被告知時,又因行車執照遺失補辦不及而延誤檢驗。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x號重
      型機車,查得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依前
      開規定應於九十二年之二、三月份期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
      檢站實施當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攔檢當時(九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九十二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以原
      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及其次月份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違者,
      即應受罰。本件依卷附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系爭機車至攔檢時
      僅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是訴願
      人主張系爭機車皆有定期做廢氣檢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當場以編號 x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
      驗通知單請系爭機車使用人○○○( 訴願書自承係訴願人之弟) 轉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辦理定期檢驗,是訴願人自應依規
      定期限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人雖主張行車執照遺失補辦不及而延誤檢
      驗,惟尚難據此認定訴願人無過失,於訴願人提出其他具體有利證據
      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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