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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廢字第H九三00一0三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二分執行代清除業務
    稽查勤務時,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訴願人之廢棄物貯存場
    所)內,發現訴願人代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妥善處理,造成廢水滲出、
    散發惡臭,影響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日第F一一二八三四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
    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三00一0三九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
      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
      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此次違反案件並非訴願人故意造成,因最近幾日常下雨,訴願人場區
      路面不平,導致雨水聚集在地面,並非廢水滲出。現今慘淡經營,請
      網開一面不要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
      訴願人廢棄物貯存場未置適當貯存設備,致廢棄物散落地面、廢水滲
      出及散發惡臭,污染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五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九三六0五四一五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訴願人為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前揭規定於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前,自應充分瞭解應將事業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且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
      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又依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主張係雨水造成並無故意等節,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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