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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0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J九三00六五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
四十分,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發現 xxxxx號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經查認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
關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F一一三四四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法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三00六五
九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
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拋棄……煙蒂……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主旨…
…說明……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
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
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倘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應受
行政罰,則必以訴願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今原處分機關僅憑地
上出現菸蒂之事實即推定係訴願人所為,而無法直接證明係訴願人
所丟棄,誠令人遺憾。
(二)又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之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能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反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有力證明而直接處分訴願人,實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發現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
證,嗣經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爰依法告發、處
分。此有採證照片乙幀、電腦列印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九三六0七二一四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四、次查訴願理由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倘訴願人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應受行政罰,則必以訴願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乙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有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上開解釋亦謂「……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禁止隨地拋棄菸蒂之規定,
係上開解釋所稱之行政法上禁止規定,若有違反,係推定行為人有過
失,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訴願理由似有誤解
。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九三六0七
二一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復稱:
「一、職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約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路與
○○○路口之際,發現營小客 xxxxx之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乃立即
拍照取證(因丟棄煙蒂之動作乃一瞬間,故只拍到煙蒂於地面上之情
景)。原欲下車攔查,但受限於當時交通狀況不便下車通知行為人,
於是拍照後查明車主後郵寄舉發……」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訴願人並未否認其為違規當時之系爭
車輛駕駛人,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復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意旨,應認本
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善盡舉證之能事。是綜觀全案事實及卷附事
證,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並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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