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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水字第Q九三0000一三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時二
    十分,至本市北投區○○路○○段○○號稽查○○會 (訴願人係主任委員
     )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於該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水樣,檢
    驗項目及結果其中「懸浮固體量」及「生化需氧量」分別為一九五mg/
    L及六十四.二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皆為五0mg/L ),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環一組字第九三0三0三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誤植為○○○),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水字第Q
    九三0000一三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誤植
    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改
    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七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
      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第三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四十條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四十二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
      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六十四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 │最大│備│
    │                    │    │限值│註│
    ├──────┬─────┬───────┼────┼──┼─┤
    │污水下水道系│社區下水道│流量介於五0 │生化需氧│五0│ │
    │統     │     ││二五0立方 │量   │  │ │
    │      │     │公尺/日   │    │  │ │
    ├──────┼─────┼───────┼────┼──┼─┤
    │污水下水道系│社區下水道│流量介於五0 │懸浮固體│五0│ │
    │統     │     ││二五0立方 │    │  │ │
    │      │     │公尺/日   │    │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本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同一時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所委託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採集之放
      流水水樣,經檢驗出來結果會不盡相同。原處分機關所採集排放水檢
      驗報告書內容指出○○區放流水懸浮固體量及生化需氧量為不合格,
      而○○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所採集○○區放流水檢驗報告書內容則為完
      全符合標準。檢驗報告竟有如此差異,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採集○○區
      放流水水樣,重新化驗。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污水下水道
      系統,並會同○○區管理委員會江總幹事及○○股份有限公司  (即
      該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維修廠商 )人員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進行
      水質採集查驗工作,並依原處分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
      序採集懸浮固體量、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水樣,運送及保存水
      樣,並填寫「水污染稽查紀錄」由○○區管理委員會代表簽名確認。
      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訴願人所屬污水處理設施排放之污水「懸浮
      固體量」及「生化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
      檢驗報告表、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送驗單、現場採樣相片十幀、檢
      驗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懸浮固體量檢驗紀錄表及檢驗日期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之生化需氧量檢驗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第五0三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質疑同一時間內取樣相同水質,為何檢驗結果不同云云。按
      訴願人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訴願人社區即應維持其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
      養及適時維修,確保污水下水道放流水應隨時符合標準,違者,即應
      受罰。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採集水樣後,即以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水樣貼紙(經會同人員○○簽名確認)貼封運送及全程
      以四℃暗處環境下保存、運送水樣,檢測方法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之方法為之,本案懸浮固體量分析檢測係依公告標準方法(NI
      EAW二一0‧五六A)辦理、生化需氧量分析檢測係依公告標準方
      法(NIEAW五一0‧五三A)辦理;另原處分機關陳明於檢驗水
      樣(樣品編號 xxxxxxx|xx)時,懸浮固體量及生化需氧量檢驗於檢
      測過程均依規定進行實驗室空白、重複品管樣品分析,其中懸浮固體
      量樣品重複分析差異百分比為0‧七七%、生化需氧量重複分析差異
      為一‧二四%,查核分析紀錄均符合品質管制標準,此有前開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之檢測方法既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室之品管過程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所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檢驗結果應屬
      正確。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對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保存
      、運送過程,提出其他對水樣、水質不會產生影響之具體有利證據,
      且訴願人所檢附○○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僅標示收樣
      日期,而收樣時間則未標明,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因訴願人為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人,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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