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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六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處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八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其所屬各所、段辦公室及備勤宿舍
    修繕工程,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工,惟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檢具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
    制費。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八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三
    年一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一七四00號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四五九00號函復仍維持原處分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
    二日、六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六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
      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
      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
      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
      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
      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
      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
      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第五十五條規定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
      、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
      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
      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
      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工前未
      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
      認定其工期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
      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
      、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
      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
      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
      九十日計算。(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
      (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
      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
      方式。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合約書登載
      開始執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
      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第六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
      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
      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
      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
      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
      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
      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
      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
      、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
      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
      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
      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說明……二、有關空氣污染防制
      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
      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
      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
      空字第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主旨: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費費率中屬『其他營建工程類』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
      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
      費率』,『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三,備
      註一並規定『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
      營建工程 (涉有砂石土方作業者,如排水設施工程、道路養護工程或
      海河堤岸工程,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 ),或其他經地方主
      管機關指定者。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稅。』。三、前述所指
      『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
      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倘貴局轄區內之其他
      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備 (如機電或辦公室設
      備) 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四六
      八三九號函釋:「……說明……二、本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收費費率,主要係依各工程類別之污染排放特性,歸納為六大類
      別,其中建築 (房屋)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
      及區域開發工程等五種類別,其費率之訂定係以施工面積及工期為費
      基,因營建工程施工面積愈大、工期愈長者,其產生之粒狀物污染相
      對較為嚴重,故需繳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亦隨之增加,如此方能合理
      反映施工污染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三、除上述五種類別之工程外,尚
      有許多小型、零星、施工面積或工期無法計算之營建工程項目,無法
      歸類,乃另將非屬前述五種營建工程且有涉及土方作業者,歸納為『
      其他營建工程』。由於『其他營建工程』種類繁多,要訂定統一適用
      之費基及費率並不容易,為公平合理起見,乃以前揭已歸類之五類營
      建工程類別,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占其工程總經費之平均比例為費率
       (現行公平費率為千分之三) ,並以工程興建所需之所有工程總經費
      為費基,因該費基之訂定係以總工程經費為基準,並未排除什項、環
      保措施、勞安衛生及品管作業、保險等項。四、因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係以業主為徵收對象,故有關『其他營建工程』類空氣污染防
      制費之計算原則,應以業主興建該項工程所需之工程總經費 (包括:
      工程材料費、勞務人事費……及保險費等排除營業稅後之費用 )的千
      分之三計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四四五九四號
      函釋:「……說明……二、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
      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
      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於八十六年十月
      九日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在案。三、本案有關尚未民
      營化之國營事業,如:○○股份有限公司;……倘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分,又因前揭國
      營事業單位係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故應以工商廠
      、場認定及處分之。」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
      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
      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環保署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環署字第0九二00三0七七四號函釋,
       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
       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訴願人係○○公司分支機構,主要業務是負
       責電力輸送及輸送設備維修,並未對外營利,自不能以工商廠、場
       論,更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系爭工程係員工備勤宿舍屋內一般性修繕工作(如:鋁門窗、鐵門
       、欄杆、衣壁櫥、紗門窗、浴缸、洗臉盆、磁磚等),以工作項目
       觀之,該工程並無空氣污染源;況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六九00號函略以:「……說明……
       二、……經初判似屬『其他營建工程』類別……」必需儘速辦理申
       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工程中,本房舍修繕工程並未臚列,準此,可
       推定本房舍修繕工程非屬「其他營建工程」且無需申繳空氣污染防
       制費,並非故意延後申繳;再者,訴願人房舍修繕地點遍及臺北市
       (縣)、基隆市、宜蘭縣等地區,除臺北市外,其餘縣市均未要求
       訴願人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三)本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竣工,依工程內容、實質,本施工場
       所都是在門窗緊閉的室內進行,並不會對室外造成空氣污染,訴願
       人遵從政府法令,誠信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增加政府稅收,理當
       受到鼓勵,卻受此嚴厲處罰,實感不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其所屬各所、段辦公室及備勤
      宿舍修繕工程,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工,惟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檢具臺北市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計算其繳納金額,依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計算,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污
      染防制費為二四二元;又因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工,訴願
      人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申繳,逾期四二一日,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計三十六元
      (加徵三十日滯納金);並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三元;綜上計算,訴願人應繳之總金額
      為二八一元,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臺北市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表及審
      核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
      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員工備勤宿舍屋內一般性修繕工作,以工作
      項目觀之,並無空氣污染源,應免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乙節。經查本
      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顯示系爭工程列
      有磁磚破壞更換乙項,涉及砂石土方作業,此有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
      細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其為非營利事業獨立繳稅單位,並無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
      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而有關尚未民營化之國營事業,如:○○股份有限
      公司,倘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處分,又因前揭國營事業單位係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
      之公私場所,故應以工商廠、場認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
      。
    六、又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D工
      環字第0九二0三0六一七八一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有關該公司所屬尚
      未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工程名單,並副知訴願人,其中編
      號六十九即為本案系爭工程,此亦有前開函影本附卷可憑,至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六
      九00號函,並未臚列系爭房舍修繕工程,可推定系爭房舍修繕工程
      非屬「其他營建工程」且無需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乙節,查原處分機
      關之復函係針對前揭函初步認定不必申繳空污費工程判定似屬「其他
      營建工程」類別,仍應辦理申繳,而非認定系爭工程非屬「其他營建
      工程」,訴願主張顯不足採。
    七、再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所訂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
      如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並處以罰鍰。訴願人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
      等規範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予以瞭
      解並遵行,尚難以訴願人房舍修繕地點遍及臺北市(縣)、基隆市、
      宜蘭縣等地區,而以除臺北市外其餘縣市均未要求訴願人申繳空氣污
      染防制費為由,而主張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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