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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第0五九二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分別在本市○○路○○段○○巷○○弄○○號及○○路段○○巷○○弄○
○號前,發現任意夾附停放於路邊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商業性廣告宣傳單各
乙件,經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二七0三三九
0三為訴願人所有,因系爭違規夾附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
觀,原處分機關爰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
0五九二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六個月(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
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 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
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
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
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
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
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
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登庫之電信服務。」本府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電話給餐廳使用,事先有宣導廣告不要亂貼、亂發,事後查詢
並沒人將廣告夾在汽車上。又不是色情廣告,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收
到處分書後二天就執行,且只查到二張,太過倉促,不近情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違
規夾附之商業廣告,經依其上所刊載之xxxxxxxx號電話進行查證,接
話者鍾先生表示「○○於二月十五日正式營業,項目:中、晚餐、宵
夜(下午茶)」,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得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
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是故該電話確實由訴願人提供作為餐廳業務聯絡
宣傳之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已造成環境污染,妨礙市
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
0五九二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
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此有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採證照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向廣告單發放人員查證後,發現並無廣告夾附於汽車
上,且只收到二張處分書,且又非色情廣告,二天後即執行停話,過
於倉卒,不近情理云云。按違規張貼廣告,破壞本市市容景觀,原處
分機關為維護市容、提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於查獲違規廣告時即
得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卷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確實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此有前開採
證照片影本可證,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否認違章,
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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