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三三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時
十分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街口,發現訴願人所承攬之「九十一年度
全市人行道改善及無障礙斜坡道設置預約工程(開口合約)(北區)○○
路(○○號至○○街)」工程施工未妥善防制致泥漿流入水溝形成硬塊污
染溝渠,且完工後仍未依規定清除處理,遂予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七四0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
三00一三三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中
罰字第X三七四0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
,惟該舉發通知書僅係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告發說明,尚非行
政處分,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
九三00一三三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
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錄)
┌────────┬──┬───┬────┬────┬────┐
│違 反 事 實 │裁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法條│情 節│(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工程施工污染 │第五│從重 │六千元 │一千二百│六千元 │
│ │十條│ │ │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度全市人行道改善
及無障礙斜坡道設置預約工程,○○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已完工,請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接管○○路○○號至○○號新築側溝,本項工程於接管前已清疏完
畢,原有舊溝也一併清疏附相片為證,為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會勘
當日,未接管且開單告發,這樣對嗎?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查認訴願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因未妥為防制清理致泥漿流入水溝形成硬
塊污染溝渠,且完工後仍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
採證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九五0
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已
完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接管前已清疏完畢,附相片為證,為
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會勘當日,未接管且開單告發云云。查依訴願
人所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工程尚在施工階段,非如訴願人所述業已完
工,是其後續之施工若有前揭污染之情事,仍須由訴願人負清理之責
,本件系爭工程於完工接管會勘之際,既有前述污染水溝之情事,且
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