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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九二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二十
八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垃圾清運點執行偽袋查察勤
務,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九十二公升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運,乃當場以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環查察罰字第X三七五九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由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九二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十
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
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
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
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
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九條規定:「環保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
告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者之處罰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
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
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略)
┌────────┬──┬───┬────┬────┬────┐
│違 反 事 實 │裁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法條│情 節│(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使用偽袋(依本局│第五│住戶(│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
│第五科修訂裁罰原│十條│初犯)│ │元 │元 │
│則辦理) │ │ │ │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
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
、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為外燴師父,外燴時需使用大容量之垃圾袋裝置垃圾,因
此購買特大號之垃圾袋使用,且係依規定向指定之便利商店購買。近
來景氣低迷,外燴機會減少,加上臺北市政府一再更改垃圾袋使用規
則,遂將大容量之垃圾袋取出使用,期在期限內將庫存用完。訴願人
納悶的是依指示在指定商店購買之垃圾袋為何是偽造?以前使用時未
曾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來規勸糾正,為何此次更改時才有稽查員查核
?臺北市政府政令一再改,垃圾袋之使用改變了好幾回,亦不見如何
辨別真偽之宣導,訴願人根本無所適從,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一句「此
垃圾袋為偽品」就加以處罰,實難令訴願人信服。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以偽造之九十二公升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當
場掣單告發,嗣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三00八九二二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
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環查察罰字
第X三七五九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偽袋查
察小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查復說明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
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
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本件訴願人既
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
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袋係自指定商店購得乙節,本
案據原處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人員陳稱本案經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連
絡訴願人父親請其告知專用垃圾袋於何處所購,以便該查察小組查察
偽袋販賣者,惟其父陳稱時間已久無法記得於何處所購,此亦有原處
分機關偽袋查察小組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查復說明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願人依法必須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
,否則,原處分機關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實施三個月後
,即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是訴願人主張以前使用時未曾有原處分機
關來規勸糾正乙節,即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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