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九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
    時四十八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路口,發現xx-xxxx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
    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F一0
    二八三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九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
      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車輛
      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未及攔
      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
      ),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底已將系爭xx-xxxx號自小客車出售,為何到九十
      三年五月中旬仍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罰單?況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是訴
      願人所為,爰依法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計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
      -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
      規事實採證照片一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六一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底已將系爭xx-xxxx號自小客車出售,為
      何到九十三年五月中旬仍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罰單?況無其他佐證可以
      證明是訴願人所為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等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簽復略以「一、職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在
      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發現自小客(車號:xx-xxxx)駕
      駛亂丟煙蒂,由於當時車輛擁(壅)塞,基於行車安全等因素,遂先
      拍照存證,待查明車主相關資料後......予以告發......」是本件既
      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等三人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
      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
      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
      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
      能事。又本案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顯在訴願人
      出售系爭車輛之前,且訴願人並未否認渠為違規時系爭自小客車之駕
      駛人,亦未否認於事實欄所敘時、日行經系爭地點,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參諸首揭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