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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一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機字第A九二00九四六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時在
    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x號輕型機車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排氣定期檢驗,乃
    當場以編號 xxxxxxx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系爭機車駕駛人○○○
    轉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接受定期檢驗,該通知單經系爭機車
    駕駛人○○○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D七八
    二0九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機字第A九二00九四六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五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
      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法
      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
      、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
      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
      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
      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市。三、實施
      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
      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茲因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訴願人父親「○○○」經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被臨檢定期檢驗,但因年事已高健忘並未回家說明,且
      xxx-xxx號機車係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買的中古車,機車行
      並未告知,且九十二年九月分訴願人出國在外,回國後收到定期檢驗
      單,也依法去作檢驗,並非故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x號輕型
      機車,查得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依前開規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至攔檢當時(九十
      二年九月五日)為止,訴願人仍未完成九十一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編號00二二六0五號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駕駛人○○○簽收,請其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前檢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定期檢驗,此有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檢測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及駕駛
      人○○○簽收之前開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父親○○○年事已高,健忘未回家說明及系爭機車係
      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買的中古車,且機車行並未告知,訴願人
      九十二年九月份出國在外,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前往機車排氣
      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云云,查依前揭規定使用中車輛參加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是本件系爭機車雖由訴願
      人之父○○○所使用,然訴願人既然為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
      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
      法;且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完成當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僅屬事後之改善措施,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九十一
      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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