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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三一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音字第M九三0000四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本市天母棒球場噪音監
    測勤務,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十一分,在本市士林
    區○○路○○號前,測得訴願人所舉辦之○○○○棒球聯盟例行賽使用擴
    音器等所產生之場所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七.五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
    ),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開立九十三年五
    月九日N0二一八三六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限訴
    願人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前改善完成,惟訴願人現場負責人○○拒絕簽
    收,原處分機關爰將通知書留置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至十九時十三分再於同一地點進行噪音監測,測
    得訴願人所舉辦前揭比賽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五.九分貝(已修
    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管制標準六十
    五分貝。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限期內改善,乃再以同日N0二一八三
    七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期於同日十九時二十
    八分前改善完成,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音字第M九三0000四九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
      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七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
      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
      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
      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
      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其
      期限如左......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即
      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向當地主管機關報核。」第十七條規定:「場
      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前項延長
      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逾六
      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
    │時段  │    早、晚   │  日間   │  夜間    │
    │音量  │         │       │       │
    │管制區 │         │       │       │
    ├────┼─────────┼───────┼───────┤
    │第一類 │   五0    │  五五   │  四0    │
    ├────┼─────────┼───────┼───────┤
    │第二類 │   六0    │  六五   │  五0    │
    ├────┼─────────┼───────┼───────┤
    │第三類 │   六五    │  七五   │  五五    │
    ├────┼─────────┼───────┼───────┤
    │第四類 │   七0    │  八0   │  六五    │
    └────┴─────────┴───────┴───────┘
      一、時段區分......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
      (都市),但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日間:指上午
      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
      則之分類規定。三、音量單位:分貝(dB(A))括號中A指在噪
      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定值。四、測量儀器: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七一二七│七一二九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處理
      器等。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
      ‧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二)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十dB(A)以
      上,如不得已相差在十dB(A)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
      景音量之修正
    ┌────┬──┬───┬───┬───┬───┬──┬───┐
    │L1-L2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修正值 │ -3 │  -2     │ -1             │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
      景音量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
      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
      ,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以工程周界外十五公尺
      位置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
      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一0、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Leq)或最大音量(Lm
      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環署空字第000四五九九號函釋:「 ...
      ... 說明......
    二、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該場所有價租借作為演唱會
      使用之營業行為,則不論有無請領執照,亦不論其內之噪音源為何,
      均應以營業場所管制標準進行管制。」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環署空字
      第0九一00七八0七七號函釋:「主旨...... 出租(借)所屬場
      地,舉行演唱會、比賽活動或大型晚會時,應要求承租(借)單位作
      好噪音防制措施,...... 說明...... 二、有關前述之音量管制,依
      本署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環署空字第000四五九九號函釋示
      ,場所有價租借作為演唱會使用,其音量應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
      標準』之規定,......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環署空字第0九三00
      二0八一二號函釋:「主旨:有關遊行、造勢及職棒比賽活動之噪音
      稽查管制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四、有關前述活動可
      否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不同地點及不同時段之連續
      多案稽查方式進行乙節,...... 都會地區遊行、造勢及職棒活動之
      人為喧嘩與高音量喇叭等設施,其所產生之音量係屬隨機且為不連續
      性,可立即改善,故對其每次所產生之噪音污染可採個別獨立案件依
      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節錄):
    ┌──┬───────────────────────────┐
    │項目│ 科罰金額                      │
    │  ├──────┬──────┬───────┬─────┤
    │  │ 五分貝以下│ 五-十分貝│ 十分貝以上 │ 最高科罰 │
    │  │      │      │       │ 金額   │
    ├──┼──────┼──────┼───────┼─────┤
    │娛樂│ 三000 │ 九000 │ 二四000 │三000 │
    │或營│      │      │       │     │
    │業場│      │      │       │     │
    │所 │      │      │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二四四三
      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
      管制區範分類。 ...... 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
      ......: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
      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
      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區域
      ......: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否認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所舉辦之職棒比賽有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證明已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方法等量測,且未證明訴願人確
       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據以處罰訴願人。
    (二)訴願人為公益社團法人,職棒比賽為健康運動,性質上非屬營業,
       而天母棒球場不是訴願人所有,且天母棒球場為運動設施場地,而
       非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以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據,
       處罰訴願人,於法未合。
    (三)天母棒球場係遊憩設施,故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應屬於第三類管
       制區,而非第二類管制區,原處分機關以第二類管制區標準處罰,
       於法亦有不合。
    (四)縱使訴願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但依同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必須經限期改善而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始得處以罰鍰,而合理之改善期間至少應為一日,本案很明顯於
       一日即可改善完成,即有改善可能,原處分機關並未先限期命改善
       ,即予處罰,顯亦違反前揭規定,本件罰鍰處分應屬違法。
    (五)臺北市噪音問題並非僅天母棒球場之比賽而已,但由原處分機關所
       開立與訴願人各罰單文號相近之事實,可證原處分機關之噪音罰單
       係專為訴願人而設,顯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為不當差別待
       遇行為規定。又本件擴音設備係天母棒球場之設施,不處罰所有人
       臺北市政府,卻以噪音規定處罰訴願人,即要求觀眾不能因比賽進
       行而有鼓勵球員之加油聲,顯然不符舉辦比賽之基本精神及不合理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
        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十一分,測得訴願人所舉辦之中華職業棒
      球聯盟例行賽使用擴音器等所產生之場所噪音,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開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N0二一八三六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限訴願人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
      分前改善完成,惟訴願人現場負責人○○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爰將
      通知書留置送達。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同日十八時
      五十七分至十九時十三分再次測量訴願人所舉辦比賽之噪音,測得其
      均能音量為六十五.九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前已違反噪音管制規定並限期改善,惟仍未符合管制標準,乃以同
      日N0二一八三七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
      期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前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
      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及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
      ,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音字第M九三0000四九號執行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即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量測訴願人舉辦比賽所產生之噪音,係使用我國
      國家標準CNS NO‧七一二七-七一二九規定之噪音計(廠牌:
      RION,型號:NL-一一),測定高度離地面一‧二-一‧五公
      尺之間,選擇動特性時間間距一秒鐘連續測定十分鐘,測得均能音量
      為六十七‧五分貝。原處分機關於本次活動噪音監測自九十三年五月
      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起,為求測量音量之準確性,先行測定背景音量為
      五十九‧三分貝,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後,評定計算均能音量為六十
      七‧五分貝,因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管制標準六
      十五分貝,乃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同日第二次量測,
      測得均能音量為六十五‧九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
      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予告發處分。
      是本件噪音量測所用儀器、程序及評定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
      且繪製相關量測位置圖,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
      十分及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所舉辦比賽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洵堪認定。訴願人否
      認系爭比賽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空言原處分機關之量測未
      依法令規定,並未舉出原處分機關之量測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訴
      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先限期命改善,即予處罰云云,應屬訴願人之
      誤認,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主張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應屬於第三類管制區,而非第二類
      管制區,原處分機關以第二類管制區標準處罰及其為公益社團法人,
      職棒比賽為健康運動,性質上非屬營業,而天母棒球場並非訴願人所
      有,應處罰所有人臺北市政府,且天母棒球場為運動設施而非營業場
      所云云。按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舉辦之○○○○○○○○例行賽
      之場地為本市天母棒球場,其範圍位於「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圖」所示
      之第二類管制區,並有噪音管制區圖影本等附卷佐證;且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在本市天母棒球場所舉辦○○○○○○○○行賽為營業
      場所,乃因訴願人所舉辦○○○○○○○○例行賽,由職業棒球隊所
      屬職業球員舉行棒球比賽,以娛樂消費者、賺取利潤為主要目的,現
      場販售門票、紀念品,並有廣告及電視轉播等營業行為,揆諸前揭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其營利性質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係租借本
      市天母棒球場從事前揭營利行為,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測得之噪音係
      訴願人舉辦比賽所產生,自應由訴願人負改善之責;訴願人既未於原
      處分機關所限期間內改善,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即有所
      據,是訴願人就此等所辯,委難採憑。
    六、再查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對於噪音未符合管制標準之處罰,應先經當
      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方得予以處罰並再限
      期改善;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即得按日連
      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而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通知並未限定形式,實務上均以噪音管制
      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為之,並請受通知
      人於其上簽名;至改善之期限則由主管機關決定,依噪音管制法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娛樂或營業場所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十一分
      間測得訴願人所舉辦比賽產生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爰開立九十三年
      五月九日N0二一八三六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限訴願人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前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九三六0八七二四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舉辦比賽
      所產生噪音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既已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訴願人即
      負有改善義務,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六分前改善
      完成,限期改善之期間固短,衡諸棒球比賽時間及噪音危害情形,仍
      具期待可能性,並未逾越前揭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之限
      制。且系爭比賽行為乃一持續行為,依規定應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
      雖命訴願人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六分前改善完成,惟實際於十八時五十
      七分方再行複查其改善情形,以一場職棒比賽長約四小時左右而論,
      業已給予相當之寬限。從而,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先限期命訴願
      人改善即予處罰,本件罰鍰處分應屬違法乙節,應係訴願人之誤解,
      所辯尚難採據。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噪音問題並非僅天母棒球場之比賽而已,但由
      原處分機關所開立與訴願人罰單文號相近之事實,可證原處分機關之
      噪音罰單係專為訴願人而設,顯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為不當
      差別待遇行為規定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按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係平等原則之內涵之一;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方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六條規定之情事。就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原處分機關曾
      查獲多起,稽查人員據採證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裁罰原則逐一審查認定
      ,方予掣單處罰。查本市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頻率並非固定,是尚難
      以前後處分書文號相近為由,依此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有瑕疵。從
      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舉辦比賽所產生之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且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及科
      罰原則規定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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