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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三三三號及第H九三00一三三四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惟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分別與委託人○○-
    ○○及○○館-敦南店訂定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嗣於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方以(九三)達清字第00二三號函檢具包括前開廢棄物清運契
    約書在內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與事業單位簽訂清除合約書備查資料表函原處
    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受在案。原處分機關爰認
    訴願人已逾前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之申報期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九一七五七號及第X三九一七五八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三00一三三三號及第H九三00
    一三三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九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四十二條
      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
      、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
      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十八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及○○小館-○○店等所訂立之廢棄物清運契約
      ,其契約開始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業已發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備,由於同年五月一日及五月二日適
      逢週休假日,故原處分機關收到時已為五月,但訴願人確實在期限內
      提出核備動作,請體恤業者經營困難,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限檢具前開
      各該契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之違規事實,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製表
      之營運紀錄申報收受非列管委託單位廢棄物統計查詢及原處分機關第
      三科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便箋及蓋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
      受之收文戳章之訴願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三)達清字第00二
      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開契約開始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而訴願人於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業已發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備,確實在期限內提出
      核備動作乙節。卷查前開二契約書其訂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及二十六日,此觀訴願人所送各該契約書影本自明,是依前揭
      規定訴願人應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六日(期限末
      日原為四月二十五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前,檢具各該契
      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退而言之,縱令如訴願人所述前開二契約生效
      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訴願人至遲亦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期限
      末日原為五月一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前檢具各該契
      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始收受前
      開二契約書影本,此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訴願人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九三)達清字第00二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九千元(二件
      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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