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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W六二一四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三十
      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近○○路口處),發現有車輛輪胎
      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經查認系爭車輛進出之工區
      工地主任即訴願人,表示願意為該污染行為負責,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F0八四六九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二一四六五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二
      月間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於訴願期
      間內並未提起訴願。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原處分機關另行寄發與上
      開八十八年間處分書相同處罰內容(文書格式由「直式直書」改為「
      直式書」)之「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間所寄發之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
      間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
      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
      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
      分機關,或向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是訴願人若有不
      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訴願人
      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黏貼
      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已逾提起訴願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次查依訴願理由所述:「本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收到貴局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二一四六五號罰單乙則......」細繹
      其內容,似有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間另行寄發之「處分書」表
      示不服之意思。惟縱係如此,因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間所寄發之
      「處分書」,僅係重申訴願人八十八年間之違規事實及處分內容,並
      非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廢字第W六二一四六五號處分
      書外,另行對訴願人作成產生法律上規制力效果之處分。是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六月間另行寄發與前次處分書文號及處罰內容相同之「處
      分書」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洵足認定。訴願人遽對
      其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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