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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0七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四件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
    現違規張貼及夾附之售屋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
    協助,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確認訴願人 為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
    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四件合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號│      │       │期、文號  │文號    │
    ├─┼──────┼───────┼──────┼──────┤
    │一│九十三年二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
    │ │十八日十四時│路○○段○○巷│十八日北市環│二十七日廢字│
    │ │三十五分  │○○弄口柱子上│安罰字第X三│第J九三00│
    │ │      │       │八三五八九號│三五七五號 │
    ├─┼──────┼───────┼──────┼──────┤
    │二│九十三年二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
    │ │十八日十四時│路○○段○○巷│十八日北市環│二十七日廢字│
    │ │三十八分  │○○弄○○號前│安罰字第X三│第J九三00│
    │ │      │汽車上    │八三五九0號│三五七六號 │
    ├─┼──────┼───────┼──────┼──────┤
    │三│九十三年二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
    │ │十八日十四時│路○○段○○巷│十八日北市環│二十七日廢字│
    │ │四十一分  │○○弄○○號前│安罰字第X三│第J九三00│
    │ │      │汽車上    │八三五九一號│三五七七號 │
    ├─┼──────┼───────┼──────┼──────┤
    │四│九十三年二月│本市大安區○○│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三年二月│
    │ │十八日十四時│路○○段○○巷│十八日北市環│二十七日廢字│
    │ │五十分   │○○弄○○號前│安罰字第X三│第J九三00│
    │ │      │汽車上    │八三五九二號│三五七八號 │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是本件
      應視為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第十一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
      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
      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
      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
      處罰......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或其
      他定著物上。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二、本公
      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
      之廣告。」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有限公司經理,是賣電子機器材料的,非工讀生。
    (二)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其上所刊電話應為訴願人接聽,惟經稽查時當場撥打,
       並非由訴願人接聽。
    (三)系爭廣告若為訴願人所張貼,稽查人員於訴願人張貼時應已拍照,而非嗣後才說明當
       場看見訴願人張貼廣告。
    (四)訴願人當時手上所持有之廣告單已摺疊變形,且背後膠帶也失去黏性;此外員警檢查
       訴願人之行李箱時,亦無任何廣告物。
    四、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
      貼及夾附之售屋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協助
      ,依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證,確認訴願人為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
      後,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
      處四千八百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八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第九三六0二七七一00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0七四六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第九三六0二七七一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欄所載:「......二、職當下打電話請新生派出所警員至現場協助
      ,警員到達現場並以廣告物上之 xxxxx之電話去電詢問得知該仲介公司確有○○○此人
       。於是職立即
      拍照及現場開單告發。......」另依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0七四六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欄所載:「一、......當下警員要求○君出示證件並打電話(廣告物上)
      詢問對方確實有其○姓員工。二、○君訴願書上之言與當天陳述有明顯不符。於現場時
      該陳情人說是朋友委託他來拆廣告物,又說是來看房屋,而且職於○君機車前置物箱發
      現有一卷雙面膠、一支剪刀及十幾張售屋廣告。......」是訴願人違規張貼及夾附廣告
      單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徒以其非工讀生、系爭廣告單上電話經撥打後其手機未響
      、稽查人員未於其張貼廣告時拍照、當場持有之廣告單背後膠帶已失去黏性及員警未於
      其行李箱發現廣告單等,與是否違規張貼及夾附廣告單無必然關聯之理由,冀求免責,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張貼及夾附售屋廣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分別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
      元罰鍰(四件合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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