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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
三0一二一二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市大
同區○○○路○○號前,發現xxxxxx號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F一一三二四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告發車主即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三0一二一二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
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
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拋棄......煙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主旨......說
明......二、......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
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
),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稱訴願人駕駛xxxxxx號小客車,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
亂丟菸蒂,因號誌變換攔阻不及而逕行舉發。
惟訴願人未有抽菸之不良嗜好,且未曾有吸菸後戒菸之經歷,原處分機關可經由科學
方法鑑定,訴願人願意接受檢查。原處分機關誤指訴願人駕駛車輛時亂丟菸蒂,應屬
與其他車輛交會時之錯誤判斷。
(二)依據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意旨,認定
事實須依證據,為訴訟事件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但
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推測作為裁判基礎,此為證據法則之精神。原處分機關
未攔車查明事實,又未當場拍照或錄影存證,僅憑行駛中之車輛判斷丟棄菸蒂之行為
人,顯然有違上開證據法則之精神。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xxxxxx號小客
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F一一三二四九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車主即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
九三0一二一二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
有採證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國內小客車駕駛座係設置於前座左方,若駕駛人有亂丟菸蒂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
則判斷,系爭菸蒂似應掉落於車輛左側。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菸蒂之掉落位置
係偏於車輛右後側之位置,則是否有訴願人所稱係因與其他車輛交會時之錯誤判斷?抑
或系爭菸蒂並非駕駛人所丟棄?即有可疑。另本件依原舉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上
所敘,稽查人員係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亂丟菸蒂;果如此,則何以採證照片係由不能看
見駕駛人之車輛右後方拍攝,而非由可同時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及系爭菸蒂可能掉落位
置之車輛左側或左後方拍攝?亦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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