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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七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廢字第J九三0
0七0三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六分,在本市大同
區○○○路○○段○○號前,發現 x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F一一二八一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廢字第J九三00七0三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圈選處實在無法辨識是否為菸蒂,亦未能證實為該車所遺留,
且當日駕駛無吸菸習慣。
(二)車輛於行進中,發現前車丟出菸頭,再拿起相機拍攝或已備便在手,姑不論技術問題
,這之間的時差,無論如何,菸頭不應如相片所示在駕駛座左旁,而是在駕駛座左方
以後的位置,足證相片中圈選處之遺留物,非訴願人車輛所遺留。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計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
所有,爰予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九三六0五九九九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圈選處實在無法辨識是否為菸蒂,亦未能證實為該
車所遺留,且當日駕駛無吸菸習慣等節。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按應係十一日之誤植)執行環保專線勤務
時,於九時三十六分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發現自用小客(貨)車
(車號xxxxxx)駕駛於上述地點亂丟煙蒂;經當場拍照採證並記錄完成後,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告發。二、本案......由當日執行告發採證
之三位稽查人員共同檢視所採證照片及紀錄資料後確認告發無誤......」是本件既係由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當場發現,並予以連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
車號確為xxxxxx號;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
證之能事。且如車速不快,而菸蒂係向左前方丟棄,則拍照時菸蒂出現在駕駛座左側地
面的情形,亦非絕無可能。又訴願人既未否認渠為違規時系爭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亦未
否認於事實欄所敘時日行經系爭地點,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尚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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