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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0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九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等七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 xxxxx、 xxxxx」號連絡電話查證,證實確有出售房屋
情事,並查得上開電話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
第十款規定,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
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九件合
計處一萬零八百元罰鍰。上開九件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地點 │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號│ │ │字號 │文號 │
├─┼──────┼───────┼──────┼──────┤
│一│九十二年七月│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
│ │十九日十時十│街○○段○○巷│二十日北市環│十五日廢字第│
│ │六分 │○○號前燈桿 │文罰字第X三│J九二0一八│
│ │ │ │七七九九一號│一三四號 │
├─┼──────┼───────┼──────┼──────┤
│二│九十二年七月│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
│ │十九日十時十│街○○段○○巷│二十日北市環│十五日廢字第│
│ │分 │○○號前燈桿 │文罰字第X三│J九二0一八│
│ │ │ │七七九九0號│一三五號 │
├─┼──────┼───────┼──────┼──────┤
│三│九十二年七月│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
│ │十九日十時五│街○○段○○巷│二十日北市環│十五日廢字第│
│ │分 │口燈桿 │文罰字第X三│J九二0一八│
│ │ │ │七七九八九號│一三六號 │
├─┼──────┼───────┼──────┼──────┤
│四│九十二年二月│本市中正區○○│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五月│
│ │二十七日十時│街○○巷口牆上│二十六日北市│八日廢字第J│
│ │三十五分 │ │環正罰字第X│九二00六七│
│ │ │ │三五五一0一│八二號 │
│ │ │ │號 │ │
├─┼──────┼───────┼──────┼──────┤
│五│九十二年二月│本市中正區○○│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五月│
│ │二十七日十一│街○○巷口電桿│二十六日北市│八日廢字第J│
│ │時 │ │環正罰字第X│九二00六七│
│ │ │ │三五五一0二│八三號 │
│ │ │ │號 │ │
├─┼──────┼───────┼──────┼──────┤
│六│九十二年二月│本市中正區○○│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五月│
│ │二十七日十時│街○○巷○○之│十九日北市環│六日廢字第J│
│ │四十分 │○○號前柱子 │中正區隊罰字│九二00六二│
│ │ │ │第X三五四八│九四號 │
│ │ │ │一三號 │ │
├─┼──────┼───────┼──────┼──────┤
│七│九十二年二月│本市中正區○○│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五月│
│ │二十七日十一│街○○巷○○之│十九日北市環│六日廢字第J│
│ │時 │○○號前牆上 │中正區隊罰字│九二00六二│
│ │ │ │第X三五四八│九七號 │
│ │ │ │二一號 │ │
├─┼──────┼───────┼──────┼──────┤
│八│九十二年二月│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五月│
│ │二十八日十一│街○○段○○號│八日北市環文│十九日廢字第│
│ │時五分 │對面牆上 │罰字第X三六│J九二00七│
│ │ │ │五三二0號 │七六三號 │
├─┼──────┼───────┼──────┼──────┤
│九│九十二年二月│本市文山區○○│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五月│
│ │二十八日十一│街○○段○○巷│八日北市環文│十九日廢字第│
│ │時十五分 │○○號旁公用消│罰字第X三六│J九二00七│
│ │ │防器材 │五三二一號 │七六四號 │
└─┴──────┴───────┴──────┴──────┘
理 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八、九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七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附表共計九件)提起陳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五、另有關附表編號八、九部分、告發、處分過程有瑕疵,本局已自行撤銷X
三六五三二0、一號二件通知書及J九二00七七六三、四號二件處分書。......」準
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貳、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處分書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九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該
處分之表示,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
: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
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
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曾張貼售屋廣告,系爭違規手機號碼亦非訴願人所使用。據原處分機關查證
內容,系爭違規電話確有售屋情事,且接電話者為陳小姐,而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
,惟全台灣有幾萬個陳小姐,如何肯定該接話者陳小姐即為訴願人本人?
(二)查系爭手機號碼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願人未曾於該公司申請任何手機號碼
,訴願人親自前往該公司查詢時,系爭電話顯示之用戶申請資料皆為空白,且該公司
的用戶資料內亦無訴願人申請手機門號的任何紀錄,訴願人乃請該公司開立身分證件
被盜用申報書。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賣所有坐落○○路之房屋,係委
託○○房屋代為出售,若連自己的房屋都要委託仲介公司出賣,訴願人怎麼可能是以
買賣房屋維生之業務員,而有張貼售屋廣告之違規行為?
(三)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寺參加體質改善營
擔任義工,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還能接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查證電話,介紹所銷
售之房屋。是原處分機關查證電話之陳小姐,並非訴願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附表所敘之時、地,發現任意張
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取證。嗣查明系爭廣告物所刊載聯絡電話「xx
xxx、xxxxx」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連絡電話循線查證屬實,此有系爭電話電信資料
、採證照片七幀、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月十四日及文山區清
潔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共七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
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
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並未從事房屋仲介相關行業,系爭廣告物之張貼非其所為,系爭xxxxxxxx
xx、xxxxxxxxxx號行動電話係經人冒名申辦;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六
日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寺參加體質改善營擔任義工,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還能接到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查證電話,介紹所銷售之房屋。是原處分機關查證電話之陳小姐
,並非訴願人云云。經查訴願人原係某公司之資深專員,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退休離職
,後續擔任某科技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解散)董事長;又依據訴願人檢附之資
料,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出售自己所有房屋,亦係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處理,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似應無從事房屋仲介行業。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嘉義縣阿里山鄉○○寺電話查證,據該寺人員表示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期間,確實參加該寺體質改善營活動擔任志工,則訴願人
是否有可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證電話,並介紹所欲銷
售之房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證時系爭電話之受話人固與訴願人同姓,該陳小姐是
否確為訴願人抑或另有他人,自不無疑義。是本件系爭行動電話是否經人冒用申報?系
爭廣告究否為訴願人所張貼?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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