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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廢字第J九三0
    一0四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三時三
    十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側溝內,妨礙環
    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
    市環內罰字第X三八二七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當場掣單告發;嗣依
    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廢字第J九三0一0四二四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五月三日在○○○路○○段○○號前抽菸時不小心將菸蒂丟擲於側溝內,經稽
      查人員舉發。訴願人確有認錯,但不是故意的,而且不曉得有這條罰則,是否能以勸導
      方式處理。又稽查人員以強硬及帶威嚇的態度開罰單,並表示是因為上面長官壓力,所
      以紅單不能不開。此種方式是作表面功夫的環保,而忽略情理法之重要性,訴願人無法
      認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側溝內,乃當場拍照存證,掣單告發,並交訴願人確認簽收
      ;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二幀、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即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雖主張其行為並非出於故意,且不知有該條罰則,能否以勸導方式處理云云。
      惟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應
      受處罰,訴願人縱非故意,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且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亦無規定對行為人得以勸導代替處罰或勸導不從後方得處罰,訴願人
      執此主張,並無理由。另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執行方式有所不當之處,惟
      此與訴願人之違章行為是否成立無涉,訴願人仍不得憑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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